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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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5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澤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澤祐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而該刑事判決,已於109年6月11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1,並由該大樓管理室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是自該日起,已生送達之效力。被告於收受判決後之同年6月19日提起上訴,惟未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於109年8月24日送達上訴人上開戶籍地並由其大樓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收受,亦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上開裁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迄今仍未見上訴人於期日內補正提出上訴理由,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怡孜
法官陳欽賢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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