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自字第7號自訴人 林瑞銘 上列自訴人因侵占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林瑞銘因侵占案件提起自訴,然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4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陳報至本院,而該裁定業於109年9月6日,經自訴人本人簽收等節,有本院裁定正本、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傳真(參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第17頁)各件附卷可稽,惟自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從而本件自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郭瓊徽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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