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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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669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告 梅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8,948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原名為美國運通銀行,現已更名,下稱渣打銀行)申辦循環現金卡使用,約定適用特惠利率為12.99%,為期12個月,期滿後即年利率自動改為13.88%,若有2次以上遲滯繳款紀錄,自次月1日起,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95%計算,按日計息至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至民國98年12月13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28萬8,948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又訴外人渣打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運通銀行循環現金卡申請書傳真本、帳務資料影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3110號函影本2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原本、債權資料明細表、99年10月29日太平洋日報節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陸清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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