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600號聲請人 莊凱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為要式之單獨行為,繼承人若於法定期間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且因拋棄繼承有溯及效力,該聲明拋棄繼承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已非繼承人,故不得再行陳報遺產清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凱翔係被繼承人 莊黃境昌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8月19日知悉得為繼承,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開據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莊凱翔係被繼承人莊黃境昌之子,被繼承人於107年8月19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前已於107年8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司繼字第533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對被繼承人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於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已溯及於繼承開始時不具繼承人之身分,從而,本件聲請人既已聲明拋棄繼承權,其再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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