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5號抗告人 陳純昭 相對人 林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其核對系爭本票,其並未開立,因兩造於110年5月底即已交惡,相對人拒接其電話,且其對於相對人另件聲請本票裁定即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12號案件,亦於110年8月30日提出抗告,且同時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定於110年11月23日開庭,又怎可能於110年9月16日簽發系爭本票給相對人,更遑論有收到票面金額之款項,並就系爭本票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保留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告訴,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發票日110年9月16日、面額新臺幣15萬元、到期日110年9月16日,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因提示仍未獲清償,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審查其形式上已齊備其要件且與主張相符,認已得強制執行而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陳其未簽發系爭本票,縱屬真實,核屬實體權利爭執,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認,非本件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鄭貽馨
法官謝佩玲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