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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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3之犯罪日期係在附表編號1確定日之民國110年9月27日前所犯,並附表各罪有期徒刑部分為得易科罰金、罰金刑部分為得易服勞役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家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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