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1年度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進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70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9時30分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芝毓書記官蕭亦倫通譯邱譯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簡進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簡進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5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
82、28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8月1日21時28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宜蘭縣○○鎮○○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8月1日21時28分許,經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0年10月5日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0月7日6時33分許,經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蕭亦倫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