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銘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銘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1年1月2日22時許」更正為「101年1月2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日(3日)凌晨零時許止」、第4行「翌(3)日」更正為「101年1月3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
2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未記取教訓,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其漠視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貿然駕駛車輛,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因而自撞路旁電線桿肇事,為警查獲時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21.4㎎/dl(相當呼氣酒精濃度0.607㎎/l)之程度,原應從重量刑,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0號被告鄭銘豐男25歲(民國OO年OO月O日生)
住雲林縣台西鄉○○村○○路348巷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銘豐於民國101年1月2日22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朋友住處,飲用高粱酒3、4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3)日凌晨5時許,行經彰化縣大城鄉永和村縣152線1.5K處,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撞及路旁電線桿,經警據報到場,將其送醫後,由醫院抽取血液驗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21.4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銘豐坦承不諱,復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檢驗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另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14日
書記官王正宏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