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7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進裕
鄧騏濬共同選任辯護人張弘明律師被告 鄧尚緯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936號、109年度偵字第6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乙○○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乙○○被訴公然侮辱、誹謗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丁○○為丙○○之弟,乙○○、戊○○均為丁○○之子,己○○為丙○○之配偶,丁○○、乙○○、戊○○與丙○○、己○○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為永大明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明公司)負責人,永大明公司為家族公司,丙○○與丁○○因永大明公司財產分配歸屬問題迭有糾紛。丙○○、己○○於民國108年4月27日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永大明公司二廠之廠房外,因故與丁○○、乙○○及戊○○發生爭執,丁○○在現場先多次出言要求丙○○、己○○離去,過程中乙○○並持續以手機對丙○○、己○○錄影,嗣丙○○、己○○欲拉開永大明公司對外聯絡道路之大門鐵門(非工廠廠區大門)離去時,詎丁○○、乙○○及戊○○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戊○○以手將原開啟之兩側鐵門拉上阻止丙○○、己○○離去,乙○○則在場出聲壯勢,丁○○復出手與丙○○互相拉扯,戊○○更以鐵鍊將鐵門開關處鍊上,期間丙○○、己○○多次嘗試欲開啟大門離去,惟仍因遭丁○○、戊○○阻止而未果,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己○○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丙○○委由 劉冠廷 律師、己○○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於109年11月3日、12月8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見本院卷第13
5、205、229、269頁)等在卷可考,而本院就被告乙○○所為強制犯行,係科以拘役刑,就其涉犯公然侮辱、誹謗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均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乙○○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丁○○、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經被告丁○○、戊○○之之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而檢察官復又未聲請傳訊告訴人己○○到庭為交互詰問,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應認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不利被告丁○○、戊○○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丁○○、戊○○及渠等之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0、276至279頁),被告乙○○則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戊○○固均坦承有阻止告訴人丙○○、己○○(下合稱告訴人二人)離去現場之行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丁○○辯稱略以:伊認為告訴人二人進入的是伊的土地,伊有要求告訴人二人離去他們不離去,後來伊有報警云云;被告戊○○辯稱略以:被告丁○○請告訴人二人離開,他們不離開,之後伊認為已經報警了,告訴人二人卻要離開,伊認為可以現行犯逮捕私闖民宅的告訴人二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丁○○、戊○○辯護略以:被告丁○○、戊○○當時係認告訴人二人侵入住宅、土地,且已經報警了,應該等警察至現場處理,所以才會把鐵門拉上,等警察來處理,被告丁○○、戊○○主觀上並無強制罪之犯意等語。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其前於偵訊時辯稱略以:告訴人二人是侵入住宅現行犯,伊從頭到尾都用手機在錄影,被告戊○○說不能讓告訴人二人走要等警察來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為告訴人丙○○之弟,被告乙○○、戊○○均為被告丁○○之子,告訴人己○○為告訴人丙○○之配偶,告訴人丙○○為永大明公司負責人,永大明公司為家族公司,告訴人丙○○與被告丁○○因永大明公司財產分配歸屬問題迭有糾紛。告訴人丙○○、己○○於108年4月27日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原)永大明公司二廠廠房外與被告丁○○、乙○○及戊○○因故發生爭執,嗣告訴人丙○○、己○○欲拉開永大明公司大門鐵門離去時,被告丁○○、戊○○強行將鐵門拉上,阻擋告訴人丙○○、己○○離去等節,業經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告訴人己○○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34936號偵卷第69、323至324、375、381至382頁),並有告訴人丙○○108年12月21日刑事告訴狀所附108年4月27日案發影片截圖、案發現場錄影光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他字卷第7至9、43頁、卷附光碟存放袋)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丁○○、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三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經本院於109年11月3日審理程序時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他字卷附光碟片存放袋內之光碟,檔案名稱:6-4684原始檔案-1.MP4)結果略以:「一開始錄影畫面為空地,空地前方停有一車號000-00號之卡車,丙○○走向卡車,要卡車上的人停止動作,之後折返往後走,可看到乙○○手持手機在錄影,其身後有一鐵皮搭建的廠房及入口。之後鏡頭再轉回廠房與卡車間的空地,丙○○邊朝廠房走邊稱:去報警、去報警,這東西我的,你把我夾走。丁○○回稱:你的?,並稱要對方看合約書、判決書伊是否有罪。之後丁○○接連以手朝外指,並說:你出去。丙○○則回稱:這我的地,並站在盆摘處不願移動,丁○○站在丙○○身旁並有以手臂擋在兩人中間、欲將丙○○往外推之動作,因丙○○不移動而放棄。之後可看到遠方有一鐵門。丙○○、丁○○、乙○○及己○○均朝外走去,丁○○邊走邊說叫警察來。過程中仍持續聽到丁○○稱要丙○○出去,丙○○則一直說這是我的地等語。走到對外道路鐵門處時,戊○○以手將原開啟之兩側鐵門拉上。並聽到有人說(註:應為乙○○):鎖起來沒關係。另有人稱我的門你為何鎖起來,雙方在吵架,並爭執鐵門內外土地究竟是誰的地,雙方或有推擠的動作。」、「於檔案時間03:47時許,可看到對外鐵門已用鐵鍊鎖起來,丙○○曾試圖以手將鐵門拉開,但遭丁○○、戊○○阻止,丙○○稱:這我的門我為何不能開。戊○○回應:這過來就是我們的了。之後丁○○、戊○○多次以手將鐵門縫隙拉合(該時可見門上已有鐵鍊鍊住),乙○○站在旁邊攝影。」、「之後己○○朝內走,拍攝廠房內部的狀況,並可聽到乙○○一直說己○○、丙○○私闖民宅,鏡頭轉到廠房外卡車旁的空地,丁○○一直要大喊要丙○○出去,兩人或有以身體推擠之動作。之後雙方仍持續爭吵,並在廠房、空地走來走去。」「於檔案時間12:53時許,戊○○將鐵鍊解開、鐵門推開,卡車駛出,戊○○以身體將丙○○擋在門內,先是戊○○與丙○○發生拉扯」等情明確(見本院109年11月3日審理程序勘驗筆錄),且被告戊○○亦供承鐵門上的鐵鍊係由其鍊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則依照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丁○○等人在與告訴人二人有口角糾紛之現場,未曾向告訴人二人提及已報警、需配合留待現場處理之情,反而係被告丁○○不停對告訴人丙○○稱「你出去」等語,是被告三人辯稱因認告訴人二人為侵入住宅之現行犯、已報警處理故不讓告訴人二人離去等語,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之。實則,被告丁○○既然在與告訴人二人生有糾紛之現場,不停要求告訴人二人離開現場,則嗣於告訴人二人欲離去現場時,被告丁○○等人根本無任何正當理由可以強要告訴人二人留下,顯見被告丁○○等人主觀上確有妨害告訴人二人行使離去現場之權利無訛。蓋被告三人與告訴人二人為兄弟、伯姪等親戚關係,無論渠等就永大明公司之廠房、廠房座落土地、廠房外之廣場、通道等處座落土地之所有權糾紛是否有共識,然就系爭案發現場所在之土地,所有權並非俱屬被告丁○○或告訴人丙○○單方所有,為渠等均知之甚詳,則縱使告訴人二人當日在案發現場曾站立於被告所有之土地上,亦非被告三人單方辯稱認為告訴人二人為侵入住宅之現行犯云云,即可合理化渠等強制犯行,此由被告丁○○以告訴人二人涉犯侵入住宅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4156號對告訴人二人為不起訴處分即明(見34936號偵卷第433至436頁),是被告三人前開辯解,尚難採之。
2、按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其性質即屬於「開放性構成要件」之設計,在具有構成要件該當性後,由於尚未涉及到刑事不法之完整判斷,因而在違法性層次,仍必須再作違法性之正面審查,亦即審查具體之行為,是否牴觸或違背刑法之法秩序;亦即對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之手段,與行為人所要致力之強制目的,二者之間「手段、目的、關連」是否具有可非難性。簡言之,作為刑法評價對象之被告犯罪行為,即使符合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仍須進一步從正面探究其手段行為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其關聯性是否為社會倫理價值所無法容忍,或與整體法律秩序有所衝突違背,而應受刑法之非難。查被告三人在與告訴人二人生有糾紛之過程中,除被告丁○○曾與告訴人丙○○曾短暫互相拉扯有輕微肢體衝突外,並未見告訴人二人有任何欲攻擊、傷害被告等人之舉動,則縱被告三人主觀上認欲追究告訴人二人在當日案發過程中是否涉有如何之相關刑責,然被告乙○○於現場已持手機將案發經過錄影蒐證,且告訴人二人所渠等之親戚,並不會因任令告訴人二人離去而影響渠等之權利主張,顯見並無阻止告訴人二人離去之迫切需求,自難認被告三人以前揭手段限制告訴人二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有何手段與目的間之合理關聯性,自難以合理解釋被告等人有何妨害告訴人二人自由離去權利行使之正當性。是被告三人限制告訴人二人行使自由離去現場之權利,自無從彰顯其保全自己權利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三人之強暴手段與所追求之目的間,顯不具有合理之內在關聯性,而應受刑法之非難無疑。是辯護人雖為被告丁○○、戊○○辯護稱,被告渠等主觀上係因認告訴人二人為侵入住宅之現行犯,始阻止渠等離去等語,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所辯應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三人本案強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30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4條係規定: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係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規定修正後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為換算成新臺幣之金額後予以明定,並無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新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言,且該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本案被告三人與告訴人二人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強制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戊○○以手將原開啟之聯外鐵門拉上、更以鐵鍊將鐵門開關處鍊上,被告乙○○則出聲壯勢,被告丁○○、戊○○更阻止告訴人二人離去,是被告三人就上開強制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而分擔犯罪行為,自應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以一強制行為同時限制告訴人二人離去權利之行使,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三人各自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三人前案紀錄表),被告三人竟僅因與告訴人二人多年間之財產糾紛,而以前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經告訴人二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123頁),而未能與告訴人二人和解、賠償損害,經告訴代理人表示請求對被告三人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被告三人始終否認犯行,被告乙○○甚至未曾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等節;兼衡被告丁○○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被告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製造業,已婚、有一個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3頁);被告乙○○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乙○○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案係因告訴人丙○○與被告丁○○因兄弟間多年來之財產糾紛而起,渠等間有多起案件涉訟,被告丁○○未能念及與告訴人丙○○兄弟之情、和睦相處,而與其子即被告戊○○、乙○○共犯本案強制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丁○○、乙○○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聯絡,當眾辱罵及不實指摘告訴人己○○「竊盜啦、竊盜啦,做老師來這邊做賊(臺語)」、「公務人員..花永大明的錢..厲害」、「公務員用私人公司的錢,己○○厲害就厲害在這邊」及「斷種啦(臺語,意指絕子絕孫)」,足以損及告訴人己○○之人格尊嚴及名譽;(二)被告丁○○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眾接續辱罵告訴人丙○○「不是老母生」、「外面吃的」及「你斷種啦」(均臺語)等語,足以損及告訴人丙○○之人格尊嚴。因認被告丁○○、乙○○共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被告丁○○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丁○○、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丙○○、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己○○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譯文及光碟、告訴人丙○○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及光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08年度偵字第2821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固不爭執有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己○○、丙○○為前開言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之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己○○當過老師卻叫不相干的人到伊的土地上偷東西;另侵奪兄弟財產會「斷種」是之前伊父親曾說過的話,又告訴人丙○○想打伊,伊才會說告訴人丙○○「不是老母生」伊當時只是講氣話,何況也只是在家裡說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護略以:本案案發地點並非公開場合,不是任何人都可以自由進出的,有一個白鐵門隔開、被告丁○○有設立中興保全及鐵鍊上鎖,與公然侮辱或誹謗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未到庭,於警詢、偵訊時則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在場,對告訴人己○○為前開言語之事實,辯稱略以:伊有告發告訴人二人及渠等女兒 鄧元雯 刷永大明公司的信用卡涉嫌挪用公款云云。
肆、經查:
一、被告丁○○、乙○○固有於前揭時、地,口出上開言語等情,業經告訴人己○○、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纂詳,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現場錄影光碟(見他字卷第43頁)及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而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及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是以,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公然要件,除不特定多數人外,亦包含「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於「特定之多數人」之人數多寡,則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程度而定,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而包括特定之多數人,但須非經相當時間之分辨,難以計數者而言,倘處於一封閉狀態之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時,即與公然之要件不符。另所謂「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係指行為時處於一個流動、開放的空間或情境,任何人皆隨時可進出之場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5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78號、102年度上易字第722號判決參照)。
三、查被告丁○○、乙○○對告訴人己○○、被告丁○○口出上開言語之地點,係在永大明公司二廠廠房外、對外大門出入口內之通道、廣場處,而依照本院勘驗卷附現場錄影畫面所示(見本院卷第210至211、273至274頁),本案案發地點之土地實屬告訴人、被告等人所有,且該時對外大門之鐵門係拉上之狀態,衡情該處應僅有得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人始得進入,俱為私人空間,自非公眾得出入之處所,或得由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自由進出之地點,而與「公開場合」尚屬有間,非外人可以任意進入,而與刑法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有違;再者,被告丁○○、乙○○對告訴人二人口出上開言語時,當時在場之人僅有告訴人、被告兩造,並無其他外人在場或得以任意進入案發地點,參以案發地點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業如前述,則縱被告丁○○、乙○○有對告訴人二人出言侮辱,因處於一非對外開放之特定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且在場之人僅有生有口角糾紛之告訴人、被告等人,此與法律所要保護之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分辨,難以計算者有別,即與所謂公然侮辱罪之「公然」構成要件不合。此外,本件案發地點既屬私人所有處所,非公眾得出入或得由不特定人、多數人自由進出之地點,在場之人均係因對該永大明公司二廠廠房有特定關係,甚或在場之人即被告、告訴人等彼此間實有親戚關係,才得以出現在該處,則被告丁○○、乙○○主觀上得否意識到其言語會傳達於眾而有公然之故意,亦非無疑。是以,本件被告丁○○、乙○○雖對告訴人己○○出言侮辱、誹謗,對告訴人丙○○出言侮辱,並使告訴人二人感覺人格受辱,惟仍與公然侮辱罪所指須使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有別,亦難認被告丁○○、乙○○主觀上有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至該日現場雖似有另一名卡車司機在場,惟依卷附現場錄影畫面所示,未曾見到有被告、告訴人以外之人出現,衡以案發地點之廠房、廠房外廣場、通道等面積非小,無法證明該司機於本案案發時究係處於何處、是否處在可見聞被告、告訴人等人衝突之處,是尚無礙本院前開認定,難為不利被告丁○○、乙○○之認定。
四、末按刑法所稱「侮辱」及「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故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侮辱罪之處罰範圍。且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且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是倘行為人基於氣憤而對他人為「詛咒或諷刺」之言語,雖該言行係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為之,惟仍須參照當時之客觀狀況、行為人與該他人之前後對談、雙方爭執之點等具體情況而為判斷,尚難遽以行為人出言詛咒或諷刺,即遽認有貶低、減損他人名譽、人格或社會地位之侮辱犯意。查被告丁○○雖有對告訴人二人稱「斷種」等語,應係其對告訴人二人發洩不滿情緒而出此言論,該等言語或有詛咒之意,使告訴人二人聽聞後感覺不快,惟該用語尚難認有貶損告訴人二人名譽之情形,難認有何使告訴人二人社會人格評價受到貶抑之虞,而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附此說明。
伍、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丁○○、乙○○涉有公然侮辱、誹謗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形成被告丁○○、乙○○有罪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丁○○、乙○○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06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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