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昭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12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昭達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昭達明知貸款無須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交予他人,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其於民國106年4月9日17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巷000號之住處,於網路上見申辦貸款廣告,因急需用錢,主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代書」之成年女子詢問貸款事宜,並於同年4月12日17時許,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在嘉義縣民雄鄉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埔後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黑貓宅急便快遞方式,寄送至「洪代書」指定之臺中市○區○○路○○○○○○○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景堯 」會計師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LINE向「洪代書」告知金融卡密碼,容任「洪代書」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14日12時1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 蔡惠富 ,佯裝為其友人「AMY」,誆稱因炒房需要其協助提供資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4月14日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三塊厝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分別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10萬元,存入被告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2份為其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洪代書」詢問貸款事宜,並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寄送至「洪代書」指定之上開地點,予自稱「張景堯」會計師之人收受,並以LINE向「洪代書」告知金融卡密碼,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理信用貸款,而跟「洪代書」聯絡,我於106年4月9日在「聯誠行銷」代辦中心的網站上填寫資料後,對方打電話到我的手機,自稱「洪代書」,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她說幫我送30萬元給富邦銀行,若通過要收手續費,並要我傳真我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的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身分證影本給她,之後我們都是以LINE聯絡,她收到我傳真的上開資料後,就說要幫我跟富邦銀行照會,106年4月12日有一位自稱富邦銀行協理之人,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我,我手機安裝的軟體顯示為富邦銀行來電,對方說依我的能力若要貸款30萬元,需請會計師幫我做帳,當天下午「洪代書」打電話給我,說交給她處理,並問我除了合作金庫銀行之外,還有使用哪本存摺,我回答還有郵局帳戶的存摺,「洪代書」就要我寄給她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健保卡,我就依她指示寄給「張景堯」會計師,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106年4月18日我打電話或以LINE聯絡「洪代書」,都找不到人,我打電話去郵局、合作金庫銀行掛失時,郵局人員跟我說帳戶已被列警示,我於同年4月19日就到派出所報案,警察也有受理報案並製作筆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間,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後,以無摺
存款方式存款12萬元、1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警卷卷二第65至66頁),並有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郵局存款人收執聯2份在卷可參(見嘉義地檢106年度偵字第4512號卷,下稱偵4512號卷,第8至10、29、32頁),足認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22萬元存入被告郵局帳戶內。
㈡被告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洪代書」指定之「張景堯」會計師:
⒈被告係於「聯誠行銷」代辦中心的網站上填寫資料後,經「
洪代書」以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撥打其行動電話與其聯絡,表示可代其向富邦銀行申辦貸款,嗣自稱富邦銀行協理之人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其行動電話與其聯絡,稱需請會計師協助作帳以申辦貸款,「洪代書」再來電要求其寄出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健保卡予「張景堯」會計師,其遂於106年4月12日依指示寄出上開資料,並以LINE向「洪代書」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明確(見警卷卷一第157至159頁,偵4512號卷第2至3頁;嘉義地檢106年度交查字第1415號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一第87至94、159至161、185至190頁,本院卷二第48至54頁),並有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預付卡通話明細表、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聯誠行銷」網站資料各1份、被告LINE訊息翻拍照片22張在卷 可佐 (見偵4512號卷第11至25頁,本院卷一第97、143至147頁)。
⒉觀諸卷附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預付卡通話明細表各
1份(見偵4512號卷第22至25頁),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確有於106年4月9日、12日撥打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通話,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亦有於同年4月12日撥打被告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被告亦於同年4月12日、18日及19日撥打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電話。再參以卷附被告LINE訊息翻拍照片22張(見偵4512號卷第11至21頁),被告係於106年4月9日開始以LINE與暱稱「舞台人生」之「洪代書」就貸款事宜進行討論,詢問對方是否已送件,並向對方表示有接到富邦銀行電話,稱需要補強資料,嗣詢問辦理貸款後每月應清償之金額為何,並經對方告知包裹寄送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收件人為「張景堯」,被告寄送後翻拍宅急便收執聯傳送予對方確認,復詢問對方是否亦可協助辦理房貸,再向對方告知提款卡密碼,並詢問對方需多久時間對保,於同年4月18日至19日間再多次詢問對方進度時,對方即不再回覆,被告於同年4月19日告知對方其已報案等節,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堪信其係為申辦貸款而與「洪代書」聯繫,並依「洪代書」之指示而寄出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告知金融卡密碼。
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106年4月14日、同年4月2
4日、同年5月2日、同年5月3日,4度經民眾檢舉或諮詢涉嫌假借銀行貸款詐財案,有內政部警政署106年12月7日警署刑防字第1060170459號函1份、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6頁),足見上開門號係詐欺集團用以假冒銀行貸款詐騙。又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富邦銀行及金融監督管理委會員網站上所載之富邦銀行聯絡電話相符,有富邦銀行就學貸款網頁資料、金融監督管理委會員銀行局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網頁資料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5頁),是被告辯稱對方以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來電時,其手機安裝之軟體顯示該門號為富邦銀行來電,其因而誤信對方確為富邦銀行人員乙情,應值採信。
⒋綜合上情,被告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而與「洪代書」聯繫,
為使會計師協助作帳以利富邦銀行核貸,而交付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洪代書」所指定之「張景堯」會計師,應屬可採。
㈢案外人 吳偉碩 、 郭耕甫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
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用,在網路上張貼代辦貸款訊息,並陳稱交付個人帳戶即可製造資金流動以美化帳戶,被告及其餘16名帳戶所有人因此交付其等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吳偉碩、郭耕甫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2月8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6896、12936、27431號提起公訴,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嫌,有上開起訴書1份附卷可佐(見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68至191頁)。經本院就上開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告以外16名帳戶所有人查詢結果, 陳慶宏 、 葉錦湟 、 陳怡宏 、 鍾碧蓮 、 孫欣秀 、 郭于鈞 、 曾富瑋 、 鄧博文 均係為申辦貸款,而與自稱貸款業務專員或代書之人聯繫,並將其等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對方,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其等因此遭提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0504號、107年度偵字第2502、274
6、274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340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251、189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2913號、106年度偵字第000
00、21460、2314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291、565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451、845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5、251至253、255至258、275至285、291至293頁,本院卷二第11至14頁),足徵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及陳慶宏、葉錦湟、陳怡宏、鍾碧蓮、孫欣秀、郭于鈞、曾富瑋、鄧博文所有之金融帳戶,均為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且該詐欺集團亦係以佯稱可申辦貸款之方式,騙取陳慶宏、葉錦湟、陳怡宏、鍾碧蓮、孫欣秀、郭于鈞、曾富瑋、鄧博文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是被告抗辯其係遭詐騙而交付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應堪採信。
㈣雖檢察官以被告前曾向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申辦貸款,
雖未獲核貸,然其明知貸款無須交付金融卡、密碼,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
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限於錯誤,交付金融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⒉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我在106年2月份向中
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申辦貸款,有填寫貸款申請書,並提供我薪轉帳戶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封面、內頁影本及身分證影本審核,資料寄出後,就沒有後續消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頁,卷二第52頁),可見被告前有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當時無須交付金融卡及密碼,與本件申辦貸款流程不甚相同,然現今各媒體報紙廣告欄充斥代辦信用卡、貸款之小廣告,而許多信用狀況有問題者,大都經由此代辦業者取得貸款,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自103年12月份起迄今擔任倉儲出貨人員,前曾在家中經營之家具店幫忙送貨或看店,另曾任職房仲業1年(見本院卷一第89頁,卷二第50、53頁),可知被告並非經常與金融機構往來之人,對於辦理貸款流程未必清楚。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本次我辦理貸款的目的,是因為我之前有案件經判決諭知緩刑附條件,每月要賠償被害人1萬元,我當時月薪約2萬元,還要負擔我2名小孩就讀私立幼稚園的費用,每月每人要8,000多元,當時太太已經離家出走,我與太太已於106年7月離婚,我有告訴「洪代書」我之前曾向2間銀行申辦貸款未核准,「洪代書」說我自己去申請不太會過,要靠關係才能幫我辦過,我當時沒有想過「洪代書」怎麼會有關係能夠幫我美化帳戶、申辦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52頁),以時下提供代辦貸款服務之業者能存在之原因,在於欲貸款者本身無法自行向銀行取得貸款時,代辦貸款之業者卻往往能順利為之取得貸款,佐以一般銀行實務,銀行審酌是否核貸時,會查詢貸款者之信用及資力,而貸款者之帳戶往來紀錄亦得資為核貸與否之判斷依據之一,是被告於無法循正常管道向銀行順利核貸之情形下,誤信「洪代書」係代辦貸款者,且得以製作交易往來紀錄之方式,增加其獲得銀行核准貸款之可能性,而聽從「洪代書」之指示交付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尚與常理無違,要難因此遽論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自103年12月起迄今均任職於景
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山交通公司),擔任倉儲出貨人員,勞保投保單上所載通閔股份有限公司是景山交通公司的子公司,每月薪資約2萬多元,均轉帳至我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至50頁),且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5頁,本院卷二第55至61頁),可知被告長期任職於景山交通公司,且每月有固定之薪水入帳,當無需為了些許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
⒋況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開2帳戶,其中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係其自103年12月起任職於景山交通公司之薪轉帳戶,於被告106年4月12日寄出上開帳戶後,於同年4月19日辦理存摺掛失、電話掛失金融卡,並於同年4月25日辦理存摺補發,該帳戶於同年5月至12月仍持續有景山交通公司按月匯入薪資之紀錄,有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107年4月26日合金東嘉義字第1070001605號函、106年4月25日存戶單摺掛失暨新單摺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5頁,本院卷二第5、9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寄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後,薪資一樣轉到該帳戶,因為「洪代書」說申辦貸款約需1週,我心想1週後就可以拿回我的物品,因此沒有變更薪轉帳戶,我後來將該帳戶辦理掛失後,有重新申請存摺,帳號沒有變更,薪資仍然匯入該帳戶內,因為公司只能匯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88頁),足認被告所交付予詐欺集團之帳戶,尚包含其經常使用且嗣後亦擬繼續使用之薪轉帳戶,與一般交付帳戶予不法集團犯罪使用之人,通常係提供已不欲繼續使用之帳戶,以避免自身可能損失之情形,顯然有別,自難認其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
⒌至被告寄出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時,該帳戶餘額雖僅為
18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1頁),且有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4512號卷第9至10頁),然觀諸上開帳戶及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本案案發前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512號卷第9至10頁,本院卷一第153至155頁),均顯示幾乎一有薪資或較大額之款項匯入後,被告即於當日或未隔數日內即提領各該款項之大部分金額,帳戶內僅餘數十元或數百元之餘額,亦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都沒什麼錢,因為薪水轉入我的帳戶後,我就會提出來交給我母親,用於幫我照顧小孩,我的郵局帳戶從我10幾歲開始就有使用,自從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就很少使用郵局帳戶,但朋友多少還是會匯款進來等語互核一致(見本院卷一第91頁),足見此為被告歷年來慣常之理財及金錢花費方式,尚無從以被告交付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時,該帳戶內餘額甚少,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㈤又被告與「洪代書」聯絡時,因其無法向銀行貸款,而欲美
化帳戶,是否為詐欺銀行,因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係指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所謂之不確定故
意,係指明知其有可能發生,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若以本案幫助詐欺而論,被告必須明知其交付帳戶會使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詐欺他人,且係有意使詐欺行為發生,並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為之,而不確定故意,則必須被告預測其交付帳戶有可能使詐欺集團用以對他人詐欺取財,且仍交付帳戶,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者,始足當之。申言之,被告必須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故意,交付帳戶,且詐欺集團俾使用其帳戶對他人詐欺取財方才構成,倘被告本身若係基於欲詐欺銀行或詐欺集團之意圖而交付帳戶,其本身係有可能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對銀行或詐欺集團施以詐欺取財,亦即其犯意並非幫助詐欺集團幫助詐欺取財,而係基於詐欺銀行或詐欺集團之犯意為之,該故意客體即與幫助詐欺取財之狀況不同,不可不辨。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洪代書」叫我提供郵局、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我知道她要幫我把錢存入我的帳戶,但我並不知道她會將我的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縱被告出發點係為辦理貸款,而與「洪代書」合謀欲以美化帳戶之方式騙取銀行貸款,然被告該詐欺犯意之對象係為銀行,並非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斷不能以被告欲與「洪代書」共同以美化帳戶之方式詐騙銀行,而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⒊另所謂美化帳戶之言語,常屬地下錢莊、代辦業者吸引民眾
之話術之一,且目前頗多信用卡之辦理,因控管不嚴、業務迫於生計壓力、銀行主管本身有設定業績目標等因素,僅需辦卡者提供單一財力證明(如銀行存款累積額度、名下有無不動產、甚而1張在職名片等)者即可申辦者所在多有,為公眾所週知。再者,析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與所謂「訛詐銀行」,並不完全相同,縱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欲與「洪代書」共同訛詐銀行,但銀行就貸款設有一定門檻,因其所能承擔之風險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是以挑選貸款對象自較嚴格,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不能認所有「美化帳戶」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且縱令被告認識此行為構成金融帳戶之「非法使用」,亦並非可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將金融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供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倘各行為人就構成要件事實之認識,僅需掩蓋於「非法」二字之大旗下,則人人均可能輕易入罪,亦無需法典條列以明文規範民眾行為之準則,是尚無從據此推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㈥又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為明知其有可能發生,而發生不違
背其本意而言。被告寄送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之本意,係為辦理貸款,且被告於106年4月12日寄出上開存摺、金融卡後,仍持續與「洪代書」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復於同年4月12日至19日間,積極以LINE詢問「洪代書」是否可協助辦理房貸、本件貸款需多久時間對保及申辦進度等事宜,均如前述,又被告於「洪代書」音訊全無後,旋於同年4月19日至警局報案,並於警詢時陳稱其係為申辦貸款,遭「洪代書」詐騙而寄出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159至161頁),倘被告確係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何須於寄出上開物品後,仍密切與「洪代書」聯繫,更於發現「洪代書」失聯後,旋即報警處理,益徵被告係因需款孔急,於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為代辦貸款人員及富邦銀行人員之情形下,一時疏於提防而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利申辦貸款,尚難僅以被告之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持用作為取款帳戶乙節,逕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嗣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受款帳戶,惟不能排除被告辯稱其係誤信代辦貸款資訊,為辦理貸款而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可能性。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將該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而遂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述說明,被告被訴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林家賢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