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述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述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叁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廖述宇為如附件編號1至
3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新法增訂第
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考其修正意旨,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使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是經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為適用。
二、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於
107年12月24日請求檢察官就如附件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件編號3、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執行刑,有調查表1份附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雖另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因僅有單一罰金之宣告,即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不在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附表:受刑人廖述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強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竊盜│國家安全法││││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2月│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8月,減│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為有期徒刑4月│││││30萬元)│││├────────┼────────┼────────┼────────┼────────┤│犯罪日期│96年2月20日│96年9月20日│96年9月20日│105年11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6年度偵│臺中地檢96年度偵│臺中地檢96年度偵│臺中地檢107年度││年度案號│字第14085號│字第14085號│字第14085號│偵字第17335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重訴緝字│106年度重訴緝字│106年度重訴緝字│107年度中簡字第││事實審││第230號│第230號│第230號│2241號││├────┼────────┼────────┼────────┼────────┤││判決日期│107年2月14日│107年2月14日│107年2月14日│107年10月8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重訴緝字│106年度重訴緝字│106年度重訴緝字│107年度中簡字第││││第230號│第230號│第230號│2241號││判決├────┼────────┼────────┼────────┼────────┤││判決│107年8月30日│107年8月30日│107年8月30日│107年10月2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臺中地檢107年度│臺中地檢107年度│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4342號│執字第14342號│執字第14343號│執字第19131號││├────────┴────────┴────────┤│││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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