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重申(原名宋耀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重申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五八度金門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八八坑道特級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前科紀錄之記載;證據部分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被告宋重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2次竊取高梁酒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易字
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7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正途,以不正
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分別價值新臺幣(下同)750元、190元,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泛焦慮症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查被告竊得之58度金門高粱酒及八八坑道特級高粱酒
各1瓶,均屬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
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至於本判決就被告上開各罪所諭知之主刑,已分別諭知其應執行之刑,然就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於定其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362號被告宋重申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池上鄉大埔4之2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重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1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07年6月19日晚上9時30分許及同年月24日晚上8時51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店員 吳岳霖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750元及190元之58度金門高粱酒及八八坑道特級高粱酒各1瓶,得手後未結帳,在店內飲用完畢即離開。嗣經吳岳霖發現遭竊,並於107年6月24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綠川西街交岔路口發現宋重申,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岳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宋重申於本署偵查中傳喚未到,且於警詢中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伊看到有酒就拿來喝掉了,不知道有無結帳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岳霖於警詢中之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涉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顏魅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