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道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3831號),聲請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沒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831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8年2月23日屆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1.15公克),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但書(即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從而法院於被告不成立犯罪而判決無罪時,因案件既已繫屬於法院,對於扣案之違禁物,自得依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僅於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案件經「未起訴」、不起訴或無罪判決時,法院始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案件扣案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106年4月18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容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8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1.15公克)及吸食器1組,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83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職權送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8月24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063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時間至108年2月23日屆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緩字第3305號案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件在卷可稽。
(二)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體2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1.15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241號鑑定書(見106年度毒偵字第3831號卷第17、49頁)在卷可參。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時扣得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既屬違禁物,且檢察官就該案件對被告並未起訴(為緩起訴處分),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違禁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另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