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8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8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880號聲請人特鼎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承穎 相對人群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太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仲介費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15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7號廢棄第一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15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3,545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參第二審卷第11、15頁)。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545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