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2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5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政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政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17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58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自上揭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政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G000-000-0、G000-000-0、G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職務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6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8年間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69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年、5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12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2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案件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罪質近似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不含前開累犯之前科部分)、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鑑定書可考,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鑑驗報告1白色透明結晶共4包(驗餘總毛重1.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G000-000-0、G000-000-0、G000-000-0)2吸食器1組無無3削尖吸管1支無無4玻璃球1顆無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