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上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6、497、498、49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溫上毅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其所有之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取得財物之用,其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人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被告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
(二)又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該詐騙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或被告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等節可預見,故核被告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1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對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物及洗錢既遂、未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概括承認幫助犯罪,依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寬認其亦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此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民眾急迫、輕率或經驗不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後,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因個人經濟因素,將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與上開詐騙集團使用,容任彼等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或被害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上開詐騙集團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兼衡其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把帳戶資料交給 謝安捷 ,謝安捷就轉交給 趙伯翔 ,趙伯翔就當場給我新臺幣(下同)9千元等語。是以9千元為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所獲得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6、497、498
、49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5、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溫上毅因自稱「謝安捷」之人透過臉書(facebook)通訊功能向其提出以每本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租用其金融帳戶之要約,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在臺北市松山區,以9000元之代價,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溫上毅,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自稱「謝安捷」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 黃琮仁吳立誠楊哲睿陳聖文潘宏偉王志豪謝政均曾艾湯詠鈞李國儒陳藝晉陳順億 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網路假投資」之詐術,致除陳順億以外之前開人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溫上毅中信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黃琮仁等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溫上毅於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二)告訴人黃琮仁、吳立誠、楊哲睿、陳聖文、潘宏偉、王志豪、曾艾、李國儒、陳順億及被害人謝政均、湯詠鈞、陳藝晉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黃琮仁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告訴人吳立誠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LINE通訊軟體及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楊哲睿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告訴人陳聖文所提出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告訴人潘宏偉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告訴人王志豪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投資平臺首頁擷圖;告訴人曾艾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所稱會計人員之身分證照片;告訴人李國儒所提出之投資平臺首頁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告訴人陳順億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謝政均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湯詠鈞所提出之便利超商繳款收據、IG通訊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被害人陳藝晉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便利超商繳款收據、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查。
(四)本件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在卷可佐。稽以現今不法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財工具,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乙節,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披露,是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亦為被告可得預見之事,被告率爾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來歷不明人士使用,足認其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過程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入帳戶匯款金額備註1黃琮仁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路刊登不實求職廣告,嗣黃琮仁於110年5月21日瀏覽上開廣告並依上載通訊方式加入LINE,即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黃琮仁謊稱透過「MITRADE」投資平臺操作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黃琮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110年5月22日15時42分許臺中市大里區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被告中信帳戶9萬元111偵緝4提出告訴2吳立誠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刊登「全民兼職」之不實廣告,嗣吳立誠於110年5月10日瀏覽上開廣告並依上載通訊方式加入LINE,即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吳立誠謊稱透過「ExploreCo.,Ltd」網路投資平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吳立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110年5月21日17時25分許臺中市梧棲區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被告中信帳戶3萬5000元111偵緝5提出告訴3楊哲睿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0日,利用IG、LINE通訊軟體結識楊哲睿,以暱稱「文傑」向楊哲睿謊稱透過「oecd歐聯金融」博奕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楊哲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110年5月22日15時25分許新北市板橋區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被告中信帳戶5萬元111偵緝6提出告訴110年5月22日15時26分許新北市板橋區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被告中信帳戶2萬元4陳聖文詐欺集團成員先於youtube網站刊登「全民兼職」之不實廣告,嗣陳聖文於110年5月10日瀏覽上開廣告並依上載通訊方式加入LINE,即利用LINE、Telegram通訊軟體,向陳聖文謊稱透過「Explore」外匯交易平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聖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110年5月21日17時13分許不詳地址,以網路銀行轉帳被告中信帳戶5萬元111偵緝7提出告訴110年5月21日17時13分許不詳地址,以網路銀行轉帳被告中信帳戶2萬4000元5潘宏偉詐欺集團成員先於youtube網站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嗣潘宏偉於110年5月15日瀏覽上開廣告並依上載通訊方式加入LINE,即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潘宏偉謊稱透過「BCIOMT」投資機構操作投資保證獲利豐厚云云,致潘宏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110年5月21日19時41分許屏東縣泰武鄉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被告中信帳戶1萬元111偵496提出告訴6王志豪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站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嗣王志豪於110年5月18日瀏覽上開廣告並依上載通訊方式加入LINE,即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王志豪謊稱透過「恆亞投資」網站操作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王志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110年5月21日18時15分許新竹市香山區統一超商,以超商代碼繳費被告中信帳戶2萬7250元111偵497提出告訴7謝政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IG、LINE通訊軟體結識謝政均,向謝政均謊稱透過「GFMM」網站投資期貨及透過「GIANTWIN」網站投資博奕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謝政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110年5月21日20時19分許新北市汐止區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被告中信帳戶3萬元111偵497不提告訴8曾艾詐欺集團成員先於IG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嗣曾艾於110年5月10日瀏覽上開廣告並依上載通訊方式加入LINE,即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曾艾謊稱透過「泰信科技」網站操作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曾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110年5月22日15時1分許臺中市南屯區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被告中信帳戶5萬元111偵497提出告訴9湯詠鈞詐欺集團成員利用IG、LINE通訊軟體結識湯詠鈞,向湯詠鈞謊稱至網址ifsc.gfmm.asia網站註冊會員交其操作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湯詠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110年5月22日15時47分許臺中市,以網路銀行轉帳被告中信帳戶1萬元111偵497不提告訴110年5月22日17時14分許臺中市,以網路銀行轉帳被告中信帳戶6萬2000元10李國儒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4日利用IG、LINE通訊軟體結識李國儒,向李國儒謊稱至網址ifsc.gfmm.asia/centre/#login網站註冊會員操作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國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110年5月22日15時58分許桃園市,以網路銀行轉帳被告中信帳戶5萬元111偵497提出告訴110年5月22日15時59分許桃園市,以網路銀行轉帳被告中信帳戶2萬2000元11陳藝晉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6日利用IG、LINE通訊軟體結識陳藝晉,向陳藝晉謊稱可代為操作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藝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110年5月21日17時55分許雲林縣虎尾鎮,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被告中信帳戶1萬元111偵498不提告訴12陳順億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嗣陳順億於110年5月中旬瀏覽上開廣告並依上載通訊方式加入LINE,即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陳順億謊稱透過「Cn科技數位」網站操作外幣買賣可賺取高額匯差云云,致陳順億陷於錯誤匯款,惟因4萬700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惟指示陳順億再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時,陳順億查覺遭騙而未得逞。(未匯款)被告中信帳戶111偵499提出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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