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4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玥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玥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玥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74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並不慎自行摔倒受傷,已經發生實害,且經警方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3倍以上,本案為第
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而犯下本件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475號被告劉玥秀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玥秀前於民國107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不構成累犯)。其自108年
3月1日23時許起至翌(2)日3時許止,在臺中市東區大智路上某餐廳,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隨即於108年3月2日3時許騎乘電動腳踏車上路。迨於同日3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與興大路口之地下道內時,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自行摔倒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於同日5時15分許,在醫院對劉玥秀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為0.95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玥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洪承鋒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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