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陳昱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0月宣告,扣案注射針筒2支沒收,扣案殘渣袋2個沒收銷燬。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
(一)扣案之殘渣袋2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院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2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籍股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5號被告陳昱暉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7月8日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年5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1月22日上
午9時9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2支及殘渣袋2個等物,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暉於警詢時及偵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現場蒐證、扣案物品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稽,復有注射針筒2支及殘渣袋2個扣案足憑,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而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程序,顯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今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後再犯」情形,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牛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2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惠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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