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7號聲請人 楊麗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楊文維 間請求塗銷贈與登記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8年度再字第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此項聲請訴訟救助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文維間請求塗銷贈與登記再審之訴事件(案號:本院108年度再字第2號,下稱本案訴訟),聲請訴訟救助,雖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覆議決定通知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救字第71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170號、107年度台聲字第1352號等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為憑(見本案訴訟本院卷第23至31頁)。然該准予法律扶助之事件,並非本案訴訟,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規定之適用;而前訴訟程序之第三審准予訴訟救助,於再審之訴非有效力(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88號判例參照);他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則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07號裁定參照),自難認聲請人就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繳納本案訴訟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0,555元,已盡釋明之責。實則,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前訴訟程序,已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7,
037元及第二審裁判費4萬0,555元,另經法院調閱聲請人之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知聲請人為價值上千萬元之5筆不動產公同共有人,該年度復有35萬6,527元之薪資收入,有本院105年度聲字第973號、107年度聲字第425號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32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0、29、30頁),聲請人既未釋明其繳納該等裁判費後,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益難認其符合無資力繳納本案訴訟裁判費之訴訟救助要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黃欣怡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