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催字第1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催字第1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催字第1435號聲請人喬宇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心嵐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支票乙紙,已向警察局報案,為此,依票據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9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為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支票係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如支票上已載明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縱有第三人取得該支票,亦不能主張票據權利,自無依公示催告程序命持有票據之人申報權利之必要。
三、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1380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查,該卷宗所附具之支票影本(發票人喬宇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票據金額:新臺幣15,500元、支票號碼:TA0000000、付款人: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核與本件聲請公示催告之支票屬相同支票,而依上開支票所載,其受款人已記載為「齊揚資訊有限公司」,並經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依前開二、之說明,該支票屬不得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就該支票聲請公示催告,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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