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2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028號抗告人即被告 葉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葉文德因竊盜案件,經通緝到案,原審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目前無固定住所及工作,又有數次遭地方檢案署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自民國107年10月25日執行羈押。原審認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裁定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本案犯行,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之罪亦非重罪,原審已於107年12月7日宣判,已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適逢父喪,須返家協助處理後事。本件得以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云云。
三、被告於原審坦承有加重竊盜犯行,且依卷內事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加重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於原審訊問時,被告坦承其遭通緝到案前,先後住在宜蘭市的不同飯店,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之。因此,原審雖於
107年12月7日宣判,惟為確保後續訴訟程序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原審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所稱須返家協助處理後事,則非屬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綜上,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郭豫珍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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