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67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詩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詩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及玻璃球各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卓詩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11月19日晚間6時50分至同年月21日凌晨3時55分之間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21日凌晨
3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統一超商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及玻璃球各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施用毒品犯行訴追合法性: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5條之1,除第18條、第24條、第33條之1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又增訂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查,本案係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揭規定修正施行前,所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並於109年5月28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7頁),係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7月15日施行之第20條、第23條,均將原條文中有關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自「5年」修正為「3年」,其餘則未修正,而依第20條之修法理由說明為:「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第23條修正之理由說明則為:「配合修正條文第20條第3項規定,爰修正第2項規定」等語,即為落實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盡量以治療代替刑罰之刑事政策,而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使原本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可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放寬為只要3年後再犯者,即可適用上開刑事保安處分制度。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規定之適用。
(三)查被告卓詩婷前於106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79號、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並無法協助被告戒除毒癮,而無再予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依法即應予以追訴、科刑。
三、證據:
(一)被告卓詩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109年度毒偵字第
109號卷【下稱109號毒偵卷】第4至6頁、109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卷【下稱55號毒偵緝卷】第19至21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B-252)影本、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8B270011)各1份(見109號毒偵卷第13至14頁)。
(三)扣案之吸食器及玻璃球各1個。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卓詩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及玻璃球各1個(扣押物品清單見109號毒偵卷第41頁),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09號毒偵卷第5頁、55號毒偵緝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