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536號原告 孫儷文 被告 葉泓煇 訴訟代理人 許明煌
昱裕 律師複代理人 郭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1日、109年4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06平方公尺之1至4樓建物、編號A部分面積0.46平方公尺之3、4樓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0.55平方公尺之3、4樓建物拆除,並將編號C部分面積0.0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1日、109年4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06平方公尺土地及拆除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1日、109年4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4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0.55平方公尺3、4樓建物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壹拾柒元、貳仟叁佰貳拾肆元、伍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1、2項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黃色螢光筆所示面積約4平方公尺之二、三、四樓建物拆除騰空(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552元。嗣經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0.06平方公尺之1至4樓建物,及編號A部分面積0.4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0.55平方公尺之3、4樓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8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950元。(參民事辯論意旨狀)。嗣再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06平方公尺之1至4樓建物,及編號A部分面積0.4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0.55平方公尺之3、4樓建物拆除騰空,並將編號C部分面積0.06平方公尺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8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06平方公尺土地及拆除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4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0.55平方公尺3、4樓建物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950元。(參109年9月8日、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核係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係原告所有,原告在其上改建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號建物,並毗鄰被告所有改增建之系爭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號建物(下稱系爭52號建物)。緣兩造原有之2建物原均為2層樓建物,並有兩造共有之2層樓高8吋共同壁。嗣後原告將建物拆除重建時,自行內縮未使用該共同壁,惟被告於104年1月改增建系爭52號建物時,竟由原有之共同壁往建物前方增建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06平方公尺之1至4樓牆壁建物,並由兩造共有之2層樓共同壁上方往上增建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4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0.55平方公尺之3、4樓牆壁建物,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394地號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06平方公尺土地,並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394地號土地2層樓共同壁上方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4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0.55平方公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該無權占有之牆壁建物拆除,並將系爭394地號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06平方公尺占用之土地及2層樓共同壁上方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4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0.55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394地號土地面積1.07平方公尺,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394地號土地102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840元、105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80元,以系爭394地號土地每年申報地價之10%計算,被告自104年1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共計4年9個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402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4,402元【計算式:《1.07㎡×7,840元×10%×1年》+《1.07㎡×8,880元×10%×45/12年》=4,402元】,暨自108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06平方公尺土地及拆除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4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0.55平方公尺3、4樓建物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50元(計算式:1.07㎡×8,880元×10%=950元)。被告雖辯稱在興建時不知已占用系爭土地,且原告於斯時已知悉占用云云,然被告改增建系爭52號建物時曾委請建商要求被告簽署同意書,經原告明示拒絕,且被告越界建築面積極小未經測量前原告難認已知被告越界建築並予同意之事實。另被告自始知悉1、2樓8吋壁為共同壁,卻於興建系爭建物3、4樓之牆壁時未為退縮,可見被告明知越界,仍故意侵害原告所有權,且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綜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06平方公尺之1至4樓建物,及編號A部分面積0.4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0.55平方公尺之3、4樓建物拆除騰空,並將編號C部分面積0.06平方公尺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8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06平方公尺土地及拆除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4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0.55平方公尺3、4樓建物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95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年12月間因其所有建物要拆除重建,遂商請被告一同拆除重建,然因被告資金不足,只能整建。
被告所有系爭52號建物改增建工程之施工人員係原告幫忙找的,原告當時即知越界之事仍容許繼續施工,而被告確實不知越界建築之情,絕無故意。且依108年10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記載,原告早在103年間已知悉被告使用共用壁,然未提出任何異議;又被告越界建築面積微小,若拆除不僅損及系爭建物結構,且原告取回之部分亦無法為使用。況依占用現況評估,是否可以施工拆除,拆除費用若干等情,原告迄未舉證說明,且若經估算拆除費用過鉅,與原告所欲達成之目的不成比例,原告仍訴請拆除顯為權利濫用,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本件主張,自屬無據。另原告是整個拆除重建,本來應將共同壁部分拆除,而被告是整建,並非重建,用承租的不太合理,希望能夠價購等語置辯。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394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兩造所有改建及改增建前之系爭54、52號建物為2層樓高8吋共同壁,嗣原告將54號建物拆除重建,惟自行內縮未使用該共同壁,而被告則於104年1月間改增建系爭52號建物,然改增建時乃由原有之共同壁往建物前方增建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1日、109年4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06平方公尺之1至4樓牆壁建物,並由兩造共有之2層樓共同壁上方往上增建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1日、109年4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4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0.55平方公尺之3、4樓牆壁建物,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394地號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1日、109年4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06平方公尺土地,並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394地號土地2層樓共同壁上方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1日、109年4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4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0.55平方公尺之事實,已據提出系爭39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同段714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號)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52號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人員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6日新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109年5月27日新地測字第1090004167號函暨檢送之如附圖即108年11月21日、109年4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據此,被告所有之系爭52號建物確有越界建築,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394地號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1日、109年4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06平方公尺土地,並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394地號土地2層樓共同壁上方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1日、109年4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4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0.55平方公尺之事實,自洵堪認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7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占用系爭394地號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394地號土地,而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39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1日、109年4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06平方公尺之1至4樓建物,及編號A部分面積0.4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0.55平方公尺之3、4樓建物拆除騰空,並將編號C部分面積0.06平方公尺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當時已知悉被告越界使用共用壁,然未提出任何異議,仍容許繼續施工,而被告則不知越界之情,被告非故意越界建築;又被告越界建築面積微小,若拆除不僅損及建物結構,且原告取回之部分亦無法為使用。況依占用現況評估,是否可以施工拆除,拆除費用若干等情,原告迄未舉證說明,若經估算拆除費用過鉅,與原告所欲達成之目的不成比例,原告仍訴請拆除顯為權利濫用,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本件主張,自屬無據。另原告是拆除重建,本來應將共同壁部分拆除,而被告是整建,並非重建,用承租的不太合理,希望能夠價購云云。然查:
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觀諸該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鄰地所有人如知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者,乃以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為限。易言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如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縱然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亦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查原告在被告改增建系爭52號建物時確已知悉被告越界使用2層樓共用壁上方屬於原告之部分,此已據原告自陳在卷(參108年10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然被告經由承攬之施工人員請求原告同意時,原告已表示不同意,亦據原告陳述在卷(亦參108年10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顯然原告於被告欲越界在2層樓共用壁上方屬於原告部分增建時,已向被告表示不同意而提出異議,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任何異議,仍容許被告繼續施工云云,應不足採信。況所謂共同壁,乃係相鄰土地所有人各提供共同壁厚度一半之相鄰土地共同建造共同壁共同使用,此為眾所週知,而被告自承兩造的共同壁是在1、2樓(參108年10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顯然亦為被告所明知。據此,兩造所有改建及改增建前之系爭54、52號建物相鄰牆壁既係屬2層樓高之8吋共同壁,亦即兩造所有改建及改增建前之系爭54、52號建物相鄰2層樓高8吋共同壁係坐落在兩造各自所有相鄰土地各4吋範圍內,易言之,該2層樓高8吋共同壁外側4吋部分應係坐落在原告所有之系爭394地號土地上,內側4吋部分則係坐落在被告所有之同段395地號土地上(參被告所有之系爭52號建物登記謄本),然被告改增建系爭52號建物時,乃由原有之共同壁外側往建物前方以4吋壁增建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1日、109年4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06平方公尺之1至4樓牆壁,並由兩造共有之2層樓共同壁上方沿外側以4吋壁往上增建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1日、109年4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4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0.55平方公尺之3、4樓牆壁,顯然被告係明知而故意越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394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1日、109年4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06平方公尺)及土地上方(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1日、109年4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4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0.55平方公尺之3、4樓牆壁),被告辯稱伊不知越界,伊非故意越界建築云云,顯不足採信。揆諸首揭規定,縱然原告於被告改增建系爭52號建物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惟被告係明知而故意越界建築,自無上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故被告辯稱原告於被告改增建系爭52號建物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其房屋,自不足採。㈡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
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固亦定有明文。惟依同條項但書之規定,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是土地所有人倘係故意逾越地界建築房屋,即無同條項前段「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規定之適用。查被告係明知而故意越界建築,已如前認定,則被告辯稱被告越界建築面積微小,若拆除不僅損及系爭建物結構,且原告取回之部分亦無法為使用,況依占用現況評估,是否可以施工拆除,若拆除費用過鉅,與原告所欲達成之目的不成比例云云,縱然屬實,亦不得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抗辯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又被告係明知而故意越界建築,原告訴請被告拆除返還土地,則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可言。是被告明知而故意越界建築在先,迨原告起訴正當行使權利後,又拒絕拆除越界之建築併返還土地,而辯稱原告係權利濫用云云,自洵無足採。另無論被告是否願價購或承租無權占用之土地,然既未經原告同,即仍屬無權占有,自不待言。
(四)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被告所有之系爭52號建物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394地號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1日、109年4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06平方公尺土地,並占用使用原告所有系爭394地號土地2層樓共同壁上方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1日、109年4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4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0.55平方公尺,並無合法使用權源,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上開土地、土地上方,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1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惟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得準用前開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在新竹市區,交通及生活機能均甚為方便,參以原告所有之系爭394地號土地於108年公告土地現值即達每平方公尺44,100元,約係申報地價之5倍,此有系爭394地號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系爭394地號土地之繁榮程度、被告利用情形、所在位置、周遭環境及被告所受利益,認系爭394地號土地(裸地)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作為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惟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394地號土地2層樓共同壁上方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1日、109年4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4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0.55平方公尺部分,係無權占用土地上方之建物3、4樓位置,而
1、2樓係共同壁,並非無權占用,核此部分無權占用之比例即應為1/2,故此部分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以系爭394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後,再以無權占用之比例即1/2計算。而被告所有之系爭52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394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1日、109年4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為0.06平方公尺,無權占用系爭394地號土地2層樓共同壁上方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1日、109年4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0.4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為0.55平方公尺部分,又系爭394地號土地102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840元,105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80元,此有系爭394地號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可稽,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1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共計4年9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即為2,324元【計算式:《0.06㎡×7,840元×10%×1年》+《1.01㎡×7,840元×10%×1年×1/2》+《0.06㎡×8,880元×10%×3又9/12年》+《
1.01㎡×8,880元×10%×3又9/12年×1/2》=2,324元】,暨自108年10月1日起得請求被告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則為502元【計算式:《0.06㎡×8,880元×10%》+《1.01㎡×8,880元×10%×1/2》=502元】。
(五)綜上,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39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1日、109年4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06平方公尺之1至4樓建物,及編號A部分面積0.4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0.55平方公尺之3、4樓建物拆除騰空,並將編號C部分面積0.06平方公尺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且應給付原告2,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狀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8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1日、109年4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06平方公尺土地及拆除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1日、109年4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4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0.55平方公尺3、4樓建物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02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亦尚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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