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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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896號抗告人 陳翊芃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又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陳翊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本案),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判決處刑(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以抗告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證人即本案購毒者 李建億 所證前後矛盾,其證詞不足採信,且本案並無足夠證據足以證明伊販賣毒品,實際上伊與李建億只是互調毒品,並無任何金錢交易;又伊於本案警詢時之自白係因當時有服用精神科藥物,欠缺任意性而不足採,伊於本案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已聲請勘驗該警詢筆錄影音檔,事實審法院未予勘驗,檢察官亦未能證明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本案應有確實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原裁定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已引用卷內抗告人之供述、證人李建億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述,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監字第1171號通訊監察書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證據資料,詳予說明抗告人所辯其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建億,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予李建億,係聯絡合資購買海洛因等各詞,如何不可採,暨抗告人所主張其於本案警詢時所為陳述係基於警方之疲勞訊問,或係於不正常意識下所為,如何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信,而認定抗告人確有本件販賣海洛因予李建億之事實,應予以論罪科刑等旨(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5頁),核無不當,聲請意旨徒就原確定判決已為審酌論斷之事項,再次爭執,自難認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新事實、新證據。
㈡、至李建億之證述於本案事實審法院審理中業已調查及認定,核與新證據之定義不合,且係就業經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之證人證述,持相異之評價作為聲請再審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自無理由。又聲請意旨指抗告人於本案警詢時因服用精神科藥物,故該警詢自白不具任意性,且未勘驗該警詢筆錄影音檔云云,惟稽之本案卷宗內事實審法院之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程序筆錄、抗告人書狀節本等證據資料,抗告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均未聲請調查勘驗警詢筆錄影音檔,且其於本案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已提出在國軍高雄醫院就診之病歷紀錄單,難謂原確定判決有何程序之違誤。另抗告人於本案事實審法院審理時既已主張並提出上開病歷紀錄單,亦與前開所謂新證據之要件不符,況依該病歷紀錄單記載之就診日期,復與抗告人於該開立病歷紀錄單前一日於本案警詢中之自白任意性無因果關連,原確定判決據此已認定不能證明抗告人於該警詢中自白,係基於不正常意識下所為陳述(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26至31行),自非具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新事實、新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聲請意旨,為無理由,爰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意旨相同之說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核係就原裁定已經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蔡廣昇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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