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352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簡字第3528號
原   告 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梁敏雄 即梁氏企業社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均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三洋製品經銷契約書上第十四條訂有「甲
方及甲方連帶保證人與乙方間之爭訟,甲方及甲方連帶保證
人均同意以乙方(即原告)總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等字句,此有系爭經銷契約書附卷可證,足見兩造就本件
之涉訟業已合意以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即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
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
。依前揭規定意旨,原告既誤向本院起訴,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兩造所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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