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壢補字第14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日函請原
告補正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樓房屋(即原告出租被告之房
屋)之最近一期房屋稅單或建物課稅現值證明及房屋租賃契約書
,俾便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惟原告於同
年月4日收受通知後迄今仍未補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
0日內,提出前開補正資料,並依房屋之課稅現值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即倘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以下同】200,000元,訴
訟標的價額即為20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徵收標準,按訴訟標的價額向本院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