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榮輝於民國104年3月20日凌晨4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騎樓前,見 林宛宣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即將該自行車騎走而竊取得手,並將該自行車藏匿於自己房間內。嗣經林宛宣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榮輝固坦承於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自行車騎走,並放置於自己所承租之房間內,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盜的意思,我是向一名綽號「 阿輝 」的更生人借用該自行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3月20日凌晨4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騎樓前,將林○○所有之自行車騎走並放置於自己承租之房間內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4年3月21日凌晨0時54分許發現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騎樓前之自行車不見了,該自行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等語(見警卷第5-6頁)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所擷取之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6頁),應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我沒有竊盜的意思云云,然依當時大樓監視器畫面顯示:1.畫面時間:04:47:25一名身穿雙色夾克著短褲,手上提一只袋子之男子(即本案被告陳榮輝)從畫面右下角出現在畫面中,停在畫面右下角被害人林宛宣所有之自行車旁,並有前後挪動該自行車數次之舉動。2.畫面時間:04:47:34陳榮輝將自行車稍微往後挪動。3.畫面時間:04:47:35陳榮輝好像受到驚嚇一般,突然放開自行車眼睛向大樓外側看去(即畫面右上方),並隨即轉身往畫面左方離去。4.畫面時間:04:47:41此時大樓外側(即被告陳榮輝剛剛眼睛所看之方向)出現一名身穿白衣之男子經過。5.畫面時間:04:47:55該身穿白衣之男子消失於畫面左上方。6.畫面時間:04:48:06陳榮輝再次出現在畫面左方。7.畫面時間:04:48:14陳榮輝從右下角消失在畫面中。8.畫面時間:04:48:22陳榮輝從右下角走回畫面中。9.畫面時間:04:48:25陳榮輝再度往林○○之自行車走去。10.畫面時間:04:48:31到04:48:35陳榮輝騎上林○○之自行車後消失在畫面左方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10頁),足見被告係獨自一人於凌晨4時48分許前往上開大樓騎樓將上開自行車騎走,且騎走前被告尚因有路人經過而驚恐走避,之後再回頭騎車之情事,而被告於凌晨時分趁四下無人之際將他人之自行車騎走,其行徑已與竊盜無異,況被告於將上開自行車牽離原本停放位置之際,竟僅因有人經過,即驚恐地立即轉身離開,直到該路人遠走後,方回到原地將上開自行車騎走,是被告倘無竊盜之意,又何需僅因有人經過即驚恐走避;佐以被告將上開自行車騎走後,竟又將上開自行車藏放於承租之房間內一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林世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13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6頁),應堪認為真實,則被告於騎走該自行車後,竟又將該自行車藏放於自己房間內,而不欲使人發現,是綜合上情,被告辯稱:我沒有竊盜的意思云云,實難採信。
(三)被告雖又辯稱:該部自行車是我向綽號「阿輝」的更生人所借云云,然證人即被害人林○○之母黃○○到庭證稱:我是中華文教關懷協會理事長,我們有將本案的自行車借給更生人 吳枝明 ,他的綽號叫「 阿明 」,不叫「阿輝」,但該名更生人在我們自行車遭竊前一個禮拜已經離職,也已經將自行車歸還給我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1-42頁),堪認該自行車雖然先前有借給吳枝明使用,但吳枝明已將該自行車歸還給被害人,且吳枝明之綽號亦非「阿輝」,故應無綽號「阿輝」之更生人將自行車借給被告之情事,是被告上開辯解已有可疑;佐以證人即見過被告在微笑公園出沒之人 陳成良 亦到庭證稱:我本來不知道被告叫什麼名字,之前都叫他「阿輝」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0頁),足見被告所稱之「阿輝」,實際上亦僅為被告本人之綽號,是被告上開辯解,應屬臨訟杜撰之詞,礙難採信。至被告雖請求傳喚吳枝明到庭作證,欲證明上開自行車係向吳枝明所商借,然證人吳枝明經本院合法拘提仍未到庭(見本院易字卷第131-138頁),且被告並無向他人商借自行車之情事,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繼續調查之必要,另被告亦已捨棄傳喚證人吳枝明到庭作證(見本院易字卷第118頁),是應無繼續傳喚吳枝明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均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竊盜方式為之,其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價值約7,000元(見警卷第6頁)、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王智嫻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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