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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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63號原告 陳海水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被告 陳客文 上列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簡附民字第2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5,8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預見無故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將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使用,竟仍基於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4年11月23日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下稱彰化銀行),申辦該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將領得之提款卡、密碼,隨即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自稱「 王進輝 」)及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提款卡遂行犯罪。嗣「王進輝」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1月23日10時許,佯裝為新竹榮總醫院人員、警察及檢察官撥打電話向原告訛稱:其身分遭人冒用,需要將帳戶內款項匯出予以監管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25日15時22分許,如數匯款55萬元至前揭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中,並於次日(26日)遭提領其中15萬元,嗣經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獲,被告申辦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共同向原告詐騙致原告受有15萬元款項無法取回之損害,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於刑事案件警詢時提出匯款申請單為證,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度簡字第321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明知將自己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自稱「王進輝」)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持以詐騙取得原告之15萬元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則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與實際持有彰化銀行帳戶詐騙原告之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遭詐騙而受損之款項15萬元,即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7月19日起(原告於106年6月28日登報為公示送達,經20日即於106年7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10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並無必要,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