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8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8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09號再抗告人 王柔尹代 理人 陳學驊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0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或抗告,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則法院書記官就「得否再抗告」之教示文句雖有誤寫,而將不得再為抗告之裁定,誤載為得再抗告,亦不可變更法律之規定,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規定,以處分更正之。
二、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向原法院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4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80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又本件再抗告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額(聲明異議範圍即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6,655元(計算式:4萬6,183元+6,844元+3萬3,628元=8萬6,655元),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再抗告人自不得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原裁定教示欄雖有誤載,揆之前述,尚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記載錯誤,即可變更本件不得再抗告之法律規定,本院書記官更於113年11月6日以處分書更正教示欄之記載為「本裁定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鄭威莉法官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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