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88號原告 王志彰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 律師被告 蘇信華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複代理人 黃信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附字第7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3,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1月25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31,355元,及自99年12月30日起訴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後復於100年4月26日以民事準備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14,745元,及自99年12月30日起訴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8年8月9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龍橋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留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適有沿龍橋街北往南方向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至該處,兩車避煞不及,致原告之機車前側與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前側發生撞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臂撕裂傷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鈞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臂撕裂傷之傷害,休養迄今尚未完全復原,並造成原告之機車毀損。爰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43,319元: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前往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住院及看診;亦至忠義中醫聯合診所、康健復健科等診所看診,支出之醫療費用分別如下:
⑴奇美醫院部分:共支出醫療費用26,329元。至被告雖抗
辯其中98年8月24日及98年12月11日收據所列證明書費用320元及220元、99年3月16日收據所列其他費用160元、98年8月9日收據所列病房費19,320元為超等病房費用(99年度交附字第72號卷第7、15、16、12頁),均非醫療所必要之費用,應予剔除等語。惟:
①證明書費用320元及220元係因被告拒絕賠償,原告為
證明本件損害之情形,乃請求醫院開具證明書而生之費用,否則無由證明原告受損之數額,故證明書費用應係因本件車禍而延續增加支出之費用,且屬必要支出之費用。
②其他費用160元則係醫院治療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
產生之費用,且原告業已支付,況若無本件車禍,自不會增加原告此項支出之負擔,故此項其他費用當屬必要之費用。
③病房費19,32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十分嚴
重,在奇美醫院住院時於加護病房觀察2天,而原告自加護病房轉出普通病房時,原想住進醫院之健保病房,無庸另外支付病房加等費用,但因當時普通病房滿床,醫院僅剩需額外支付健保病房加等費用之2人房及特等單人房,於此不得已情形下,再加上原告顧慮傷口大多外露,倘住進普通病房受感染之機會甚大,原告只好選擇住進2人房,並補繳健保升等差額,故原告所支付之病房費19,320元屬於必要費用。再者,病房費乃原告因本件車禍而發生之必要費用,其間所謂超等病房與普通病房實際上並無分別,唯一差別在於是4人房抑或1人房,由於原告平時生活是單獨居住1間房,乃向醫院要求與平時之單獨住房習慣即單人病房,因而加收超等病房費,然醫院所提供之病房不過是單人房,與原告係佔用1人房間之情形相當,難謂為超等。
⑵忠義中醫聯合診所部分共支出醫療費用6,970元:被告
雖抗辯其中99年5月15日收據所列診斷書費50元(99年度交附字第72號卷第18頁)並非醫療所必要,應予剔除等語。惟同上⑴①之理由,該證明書費用應係因本件車禍而延續增加支出之費用,且屬必要支出之費用。
⑶康健復健科診所部分共支出醫療費用9,900元:被告雖
抗辯其中99年5月7日收據所列診斷書費50元(99年度交附字第72號卷第20頁)並非醫療所必要,應予剔除等語。惟同上⑴①之理由,該證明書費用應係因本件車禍而延續增加支出之費用,且屬必要支出之費用。另由原告提出受傷醫療過程中之部分相片8幀亦可佐證原告須經過長期復健。
⑷利民診所部分:利民診所收據所列120元(99年度交附字第72號卷第19頁),另予說明。
⑸綜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43,319元。
⑹至被告曾於98年10月11日支付原告醫藥費用5,000元尚未於請求金額中扣除。
⒉後續醫療費用及整形費用320,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
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臂撕裂傷之傷害,迄今尚未復原仍須接受後續治療及復健,且原告之手臂須接受整型手術,故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300,000元及手臂整型手術費用20,000元,共計320,000元。
⒊看護費用268,800元:
⑴原告受傷期間因傷勢嚴重生活無法自理,且身體須插鐵
架無法自由行動,故須聘請看護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且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㈠第220頁)醫師囑言欄載明原告需人在家看護3個月,益徵原告有雇請看護之必要,是以,原告總計支出看護費用268,800元。
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應以3個月為限,惟原告之傷勢至99年12月仍在復健,此觀原告所提出之康健復健科診所醫療收據即明(本院卷㈠第200-212頁),直至100年2月15日始拔除鋼釘(本院卷㈠第230頁。可見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十分嚴重,而實際上原告需人看護之時間逾4個月以上,因此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用均屬必要費用,不應限制於3個月內。
⑵此外,被告雖質疑原告看護費用有重複之疑慮,惟原告
因傷勢嚴重聘請24小時之看護,看護上班時間分為日班及夜班,然各看護並非每日均可上班12小時,因此倘遇上班時數不足12小時之狀況,即須由其他看護代班,因此各看護所出具之收據日期雖有重複,然上班時間各不同,故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並無重複。
⒋交通費用34,06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自行就醫,須以計程車代步,共計支出計程車交通費用34,060元。
⒌保健用品(含食品及藥品)及復健器材之費用188,235元
:原告受傷後,因復健而須支出相關復健用品及保健用品之費用,共計188,235元。
⒍薪資及薪資獎金損失445,281元:
⑴原告於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擔任維
修人員,每月薪資為約為29,214元,另考績獎金及年終獎金為可期待之金額,而原告98年度考績原本應為甲等,因請病假及長期病假,考績分數扣除後變為乙等,茲將原告98年各月請假時數分列下:
①原告9月份請病假162小時,本月不扣分數。
②原告10月份請事假2小時,請長期病假為166小時,換
算天數為20.75天,病假扣除考績分數為每天扣除0.5分,故10月份考績扣除分數20.750.5=10.325分。
③原告11月份請長期病假為23天,每天均扣0.5分,總計扣除230.5=11.5分。
④準此,原告10月份及11月份總計扣除21.825分,而甲
等考績分數上限為94分,扣除上開總扣分21.825分後為72.175分,該分數在考績乙等分數等級內,因此原告98年度考績為乙等。
⑤至特別假及代休如未請假者可轉獎金領取,此有原告
98年8月至12月請假明細及統一公司考績及薪資獎金發放辦法在卷可稽。
⑵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須請假,影響薪資及獎金
之領取,亦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減損98年8月份薪資11,926元、9月份薪資13,034元、10月份薪資22,860元、11及12月份薪資47,042元、年終獎金2,547元、勞績獎金35,752元、因車禍請假過長考績被打乙等影響底薪增加,薪資至退休年齡65歲時之損失金額312,120元(屬原告可期待之利益)。總計原告上開損失薪資暨獎金共445,281元。
⒎車損部分15,050元:本件車禍造成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受損
,支出修理費用共計15,050元,有進國機車行估價單1紙為證,且該估價單上之記載均係零件價格,不包含工資。⒏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
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臂撕裂傷之傷害,其中骨折之傷勢迄今尚未完全復原,仍須接受復健及手術,原告身心飽受折磨,苦不堪言,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以資慰藉。
⒐已領取之保險理賠金:原告針對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第一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70,534元。惟尚未於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
⒑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314,745元。
㈢關於過失比例之部分:
⒈按本件車禍係原告騎乘機車至肇事路口,見被告之自小客
車尚在安全距離,經減速慢行,不料,被告之自小客車行經路口道竟未減速慢行,致撞擊原告之機車,因而肇事。是以肇事分析:「㈠王志彰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踏車,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右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致發生撞擊事故,㈡蘇信華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致發生撞擊事故」,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然如原告所陳,原告行經路口見被告之自小客車尚在安全距離,乃穿越路口時遭未減速慢行之被告之自小客車撞擊,故原告乘騎之機車在路口時,被告之自小客車尚未到達路口,故當時自無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之問題,上開鑑定意見書就此部分之鑑定,顯有誤會,是以,原告就本件車禍應無過失,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
⒉又縱論原告負有「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然
亦僅只1項過失,對照被告之過失則有2項即「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等,則總計本件車禍肇因有3項過失,原告占1項,被告占2項,則被告自應負3分之2過失比例,原告則只負3分之1過失比例。準此,上開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欄載稱「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云云,自有誤會。
㈣另被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車輛受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57,7
00元應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等語,惟被告車輛受損所更換零件,應按使用年限計算折舊,而被告所提出之修車單據並未計算折舊。再者,由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載明工資共計31,400元、零件為26,300元,然修理工資竟高於零件費用,實與常理不符,爰請鈞院酌減修理工資之費用。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14,745元,及自起訴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針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奇美醫院部分:98年8月24日及98年12月11日收據所列
證明書費用320元及220元、99年3月16日收據所列其他費用160元、98年8月9日收據所列病房費19,320元為超等病房費用(99年度交附字第72號卷第7、15、16、12頁),均非醫療所必要之費用,應予剔除。
⑵忠義中醫聯合診所部分:99年5月15日收據所列診斷書
費50元(99年度交附字第72號卷第18頁)並非醫療所必要,應予剔除。
⑶康健復健科診所部分:99年5月7日收據所列診斷書費50
元(99年度交附字第72號卷第20頁)並非醫療所必要,應予剔除。又原告應就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有長期復健之必要一節負舉證之責任。
⑷利民診所部分:利民診所收據所列120元(99年度交附
字第72號卷第19頁),是否因本件車禍受傷醫療之費用尚有未明,應予剔除。
⑸從而,經核對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費用合計為23,079
元【計算式:43,319元-(奇美醫院證明書費用320元及220元、其他費用160元、病房費19,320元)-(忠義中醫聯合診所診斷書費50元)-(康健復健科診所診斷書費50元)-(利民內科診所120元)=23,079元】,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3,319元,核與收據金額明顯不符。
⑹此外,被告先前於98年10月11日已曾支付原告醫藥費用5,000元,故此金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扣除之。
⒉後續醫療費用及整形費用320,000元部分:原告並未證明
其必要性,且後續醫療部分健保皆有給付,就本件車禍傷害於一般強制責任保險亦均可請求,況依 佳里 醫療社團法人佳里醫院(下稱佳里醫院)100年6月14日(100)佳醫字第1000001176號函文(本院卷㈠第243頁)記載:「二、會建議鋼釘拔除表示骨折已完全癒合,行動正常」等語;康健復健科診所回函(本院卷㈠第245頁)亦載:「日常生活不須依賴他人,因此不須進一步的復健治療」等語,足證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費用實無理由,應予剔除。
⒊看護費用268,800元部分:
⑴原告車禍發生時的確需要僱請看護,惟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其須24小時全日之看護。再者,原告所提出 康其連 看護費用期間(99年度交附字第72號卷第50-52頁)顯與 江子珠 (99年度交附字第72號卷第47頁)看護期間重疊,故此部分費用明顯重複計算。
⑵又原告提出奇美醫院100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
㈠第220頁),其上醫師囑言欄載明原告「需人在家看護3個月」;及原告於98年8月24日出院。故原告僱請看護之3個月必要時間應至98年11月24日止,逾此部分之看護費用即非屬必要之看護費用,應予剔除。
⒋交通費用34,060元部分: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逾2,660元部
分為無理由。蓋依奇美醫院100年4月7日(100)奇醫字第1564號函記載原告「3個月無能力自行就醫需專人載送(括計程車)」等語(本院卷㈠第138-139頁),故自98年8月24日被告出院至98年11月23日止,被告支付之交通費用共計2,660元,逾此部分之交通費用即非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⒌保健用品(含食品及藥品)及復健器材之費用188,235元
部分:保健用品費用並非必要費用,應予剔除。至原告提出99年度交附字第72號卷第83頁之單據僅為估價單,不能證明有此項支出,故應予剔除。
⒍薪資及薪資獎金損失445,281元部分:
⑴原告請求減少之薪資數額逾79,259元部分無理由:依據
統一公司100年2月11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㈠第88頁)所載,原告因請假而減少之薪資共計79,259元,故原告減少之薪資數額應以統一公司上開民事陳報之79,259元為基準。
⑵原告請求年終獎金減少2,547元:被告不爭執。
⑶原告請求因請假勞績獎金損失逾28,776元部分無理由:
依據統一公司100年2月11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㈠第88頁)所載,原告於98年領得之勞績獎金為35,752元,若未請假可支領之勞績獎金為64,528元,故原告因請假而減少之勞績獎金應為28,776元,原告請求逾此部份即屬無理由。
⑷原告請求因考績影響底薪增加薪資至退休金額312,120
元部分,並無理由: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次按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受僱人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金,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並非確定之債權(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現雖仍任職於統一公司,然原告將來可能離職或因其他因素影響考績,即本件車禍請假並非原告考績評比唯一之考量因素;換言之,考績是各年度之工作表現之評定,原告迄退休為止之加薪請求權未確定存在,原告豈能因98年考績乙等即造成至其退休年齡65歲,共34年之薪資損失?是以,原告請求因考績影響底薪增加,薪資至退休年齡65歲時之損失金額312,120元並無理由。
⒎車損部分15,050元:原告所提出進國機車行之修車估價單
(本院卷㈠第51頁)非收據或發票,無法證明原告有此費用支出。又原告主張修理費用其零件費用為何?工資為何?應予區別;另就零件費用部分應依其機車之年份依法計算其折舊折減其請求之金額。
⒏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依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並無理由。
⒐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業已從第一產物保險公司領得保險理賠70,534元,此保險理賠金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扣除之。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是以,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告同有過失責任,且依上開鑑定結果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至過失責任比例,因被告行駛於主要幹道,原告行駛於龍橋街支線,故原告應禮讓行駛於幹道之被告先行,惟原告並未先停車再行駛,且系爭車禍當天係大雨過後,騎乘機車之騎士更應注意行車狀況,因此原告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不逾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
㈢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被告之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被告支出汽車修理費用57,700元,而依據臺灣省臺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所載原告為肇事主因,故原告對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從而,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主張汽車修理費用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互相抵銷。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於98年8月9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龍橋街口時,適有沿龍橋街北往南方向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至該處,兩車避煞不及,致原告之機車前側與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前側發生撞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臂撕裂傷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⒉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一、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被告駕駛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會99年5月26日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㈠第66至66頁背面)。
⒊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經治療後目前身體健康等情經本院
向佳里醫院函詢後,經佳里醫院函覆:「原告於100年2月15日至本院門診檢查發現右側股骨幹有陳舊性骨折鋼釘存留,骨癒合良好。故於當天入院接受鋼釘拔除手術治療,於100年2月16日病況穩定出院。」有佳里醫院100年4月6日(100)佳醫字第1000000639號函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㈠第136頁)。
⒋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經治療後目前身體健康及是否影響
生活自理能力等情經本院向奇美醫院函詢後,經奇美醫院函覆:「一、會影響自理生活之能力,需專人看護3-6個月。二、3個月至半年無能力自行就醫,需專人載送(包括計程車)。三、術後至少1年才能拔鋼釘。四、不需自行租用特殊輪椅,不需另行再服用食品或藥品。」有奇美醫院100年4月7日(100)奇醫字第1564號函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㈠第138頁),且被告對原告自受傷起至98年11月24日止需專人看護部分不爭執。
⒌原告任職於統一公司,於系爭車禍受傷前每月固定薪資數
額29,214元;另原告受傷後曾因傷請特別假112小時、病假642小時、無薪假160小時、團體代休6小時,總計920小時,其中特別假112小時可折發代金13,283元、團體代休6小時,可折發代金946元。此有統一公司100年4月7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本院卷㈠第140-145頁)。
⒍被告對於原告自車禍受傷後已支出醫療費用23,079元部分
不爭執(不含奇美醫院證明書費用320元及220元、其他費用160元、病房費19,320元;忠義中醫聯合診所診斷書費50元;康健復健科診所診斷書費50元;利民內科診所120元,合計20,240元)。
⒎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致需支出交通費用(自98年2月24
日起至98年11月23日止)2,660元,並減少薪資79,259元、年終獎金2,547元、勞績獎金28,776元。
⒏被告於98年10月11日給付原告醫療費用5,000元,且原告尚未於本案請求金額中自行扣除。
⒐原告已受領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於99年8月4日所給付之醫療
費用理賠金70,534元,且原告尚未於本案請求金額中自行扣除。
⒑被告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因系爭車禍而支出修復費用。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即原告是否係左方
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若原告與有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各為何?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下列損害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及適當?⑴醫療費用43,319元部分(被告就其中23,079元部分不爭
執,爭執以下部分:奇美醫院證明書費用320元及220元、其他費用160元、病房費19,320元;忠義中醫聯合診所診斷書費50元;康健復健科診所診斷書費50元;利民內科診所120元,合計20,240元):診斷證明書費、超等病房費及其他費用是否屬必要費用?⑵後續醫療費用及整形費用320,000元部分:原告是有支
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⑶看護費用268,800元部分:原告所受之傷勢自98年11月
25日起是否有看護之必要?⑷交通費用34,060元部分:原告所受之傷勢需要支出交通
費用逾2,660元部分是否有必要?⑸保健用品(含食品及藥品)及復健器材之費用188,235
元:此部分費用是否屬必要費用?⑹薪資及薪資獎金損失445,281元部分:原告因所受傷勢
除了被告不爭執減少薪資79,259元、年終獎金2,547元、勞績獎金28,776元外,是否還受有損失?⑺車損部分15,050元部分:零件是否需計算折舊?⑻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過
高?⒊被告對原告是否有因系爭車禍而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即修理汽車費用)存在而得主張抵銷?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為57,700元,是否有理由?零件是否需計算折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98年8月9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龍橋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留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適有沿龍橋街北往南方向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行至該處,亦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見對方車輛時避煞皆已不及,致原告之機車前側與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前側發生撞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臂撕裂傷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此情亦經本院刑事庭為同一認定並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擦撞沿龍橋街北往南駛來之原告(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然依當時路況之情形下,原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之行車注意義務,對於其自身所受前揭傷害之原因,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原告身體所受傷勢及兩造車輛之受損部位及系爭車禍發生時之車損照片、現場圖,堪認系爭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然審視兩造上述過失行為,原告之車係左方車,理應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但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本院認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10分之4過失責任。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難辭過失之咎,而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臂撕裂傷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前開傷害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支出,是否均屬必要,茲就各項目分別審酌:
⒈醫療費用43,319元: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曾前往
奇美醫院住院及看診,並至忠義中醫聯合診所、康健復健科等診所看診,而被告就其中23,079元部分不爭執,僅爭執:奇美醫院證明書費用320元及220元、其他費用160元、病房費19,320元;忠義中醫聯合診所診斷書費50元;康健復健科診所診斷書費50元;利民內科診所120元等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
①診斷證明書費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治療所支
出之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求償時證明其支出所必需且屬相當),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抗辯此部分費用非屬必要費用云云,尚難憑採。
②超等病房費部分:原告因受有前開傷害而支出之病房費
,乃因本件車禍而發生之必要費用,因原告就診之奇美醫院於當時可能係無健保病房可提供,此有奇美醫院病情摘要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34頁),則此超等病房費既屬醫療期間所發生,且原告接受醫療又有住院並接受妥善照顧之必要,被告復未能證明原告當時有其他適當之病房可供選擇,自不得據此認此非屬必要之花費,是原告於該情形下使用2人病房之情形自難謂非屬必要費用。
③其他費用部分:原告此部分之支出,係原告申請收據副
本或申請健保明細費用,有奇美醫院病情摘要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26頁),是原告此部分之支出既係因申請收據所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④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計43,319元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惟被告曾於98年10月11日支付原告醫藥費用5,000元,應予以扣除,詳如後述)。
⒉後續醫療費用及整形費用320,000元:原告雖主張其因本
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迄今尚未復原仍須接受後續治療及復健,而請求預估醫療費用及手臂整型手術費用云云,惟因原告自98年12月11日後即未再回奇美醫院就診,是奇美醫院就有無此部分費用之支出必要,並未能提供意見供本院參酌,有該醫院病情摘要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08頁);另佳里醫院則認原告於100年2月15日至該醫院門診檢查,因骨癒合良好,乃於當天拔除鋼釘,原告於100年2月16日出院時骨折已完全癒合、行動正常,亦有佳里醫院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36頁、243頁),而原告從事復健之診所即康健復健科診所則認原告已不須進一步之復健治療,亦有該診所函附卷可憑(本院卷㈠第245頁),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並未能舉證其實其說,自難憑採。
⒊看護費用268,80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需專
職看護,因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而看護費用乃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及將來維持傷害後健康所必需之支出(最高法院65年第8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雖爭執原告所受之傷勢自98年11月25日起即無看護之必要云云,然原告所受之傷勢,會影響原告自理生活之能力,而需專人看護3-6個月,且1年後才能拔除鋼釘,此有奇美醫院之病情摘要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39頁),且原告所受之傷勢迄99年12月間仍在復健,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康健復健科診所醫療收據可參(本院卷㈠第200-212頁),另原告直至100年2月15日始拔除鋼釘(本院卷㈠第230頁),是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部分,於6個月均屬合理,且原告亦提出其於該段時間內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收據為憑,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98年11月25日起所支出之看護費用非屬必要云云,亦難憑採。
⒋交通費用34,06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自行
就醫,須以計程車代步,共計支出計程車交通費用34,060元,然被告辯稱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逾2,660元部分並無必要云云。查原告所受傷勢,無能力自行就醫,需專人載送3-6個月,此有奇美醫院之病情摘要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39頁),是本院認原告自出院後6個月內(即迄99年2月24日止)之計程車費用支出共15,860元,均屬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屬必要。
⒌保健用品(含食品及藥品)及復健器材之費用188,235元
:原告雖提出其支出費用之收據為憑,然被告否認有其必要性,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奇美醫院,奇美醫院則認原告並無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本院卷㈠第13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尚難謂有據。
⒍薪資及薪資獎金損失445,281元:原告因所受傷勢除了被
告不爭執減少薪資79,259元、年終獎金2,547元、勞績獎金28,776元外,是否還受有損失?⑴原告請求因請假勞績獎金損失逾28,776元部分:依據統
一公司100年2月11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㈠第88頁)所載,原告於98年領得之勞績獎金為35,752元,若未請假可支領之勞績獎金為64,528元,故原告因請假而減少之勞績獎金應為28,776元,原告請求逾此部份即屬無理由。
⑵原告請求因考績影響底薪增加薪資至退休金額312,120
元部分: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而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受僱人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金,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並非確定之債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現雖仍任職於統一公司,然原告將來可能離職或因其他因素影響致其無法繼續在統一公司領取薪資,則原告迄退休為止之加薪請求權實尚難認已確定存在,原告自不能僅因98年考績乙等即遽謂已造成至其退休年齡65歲之薪資損失,是原告請求因考績影響底薪增加迄至退休年齡65歲時之損失金額312,120元並,為無理由。
⒎車損部分15,050元:本件車禍造成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受損
,支出修理費用共計15,050元,有估價單1紙為證,然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車禍所造成之損失15,050元,雖提出收據1紙為據,且被告對於該機車因系爭車禍而支出修復費用15,050元乙節雖均不爭執,惟系爭機車係00年8月出廠,此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63頁),揆諸前揭說明,其折舊價差部分自應扣除。再按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是以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採平均法計算系爭機車於肇事時之價值為:使用超過耐用年數表規定之使用年限後僅餘殘價(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9項參照),而依財政部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於使用滿3年後其價額均等於殘價,系爭機車於車禍發生時即98年8月9日,距該車出廠時間已逾3年,是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3,763元【(15,050/4)=3,763,(元以下4捨5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
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臂撕裂傷之傷害,而原告於車禍發生前,正值青春,因車禍之發生,致其受有前開傷害,而需專人看護,則原告主張受此巨創,身心及精神受有極大之痛苦,應屬實情;又原告係大學畢業,現從事發包維修,每月薪資約26,000元,而被告則係高中畢肄,現無業,此為兩造所陳明;且原告名下有5,000元之投資,98年度各類所得總額為385,741元,而被告名下則無財產,98年度各類所得總額為369,25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經斟酌兩造上開教育程度、職業、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情,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超過此金額範圍以外請求,即難認為正當。
⒐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742,324元
(醫療費用43,319+看護費用268,800+交通費用15,860+薪資損失110,582+車輛減損價值3,763+精神慰撫金300,000)。然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因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前開損害,惟依前開說明,本院審酌兩造就上開事故之過失責任,認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10分之6。是以,原告所得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損害為296,93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⒑然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
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70,534元之事實,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14日一產服字第10001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9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自係屬實,依前開說明,被告自得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另被告已給付之5,000元亦應以扣除。從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221,396元(296,930-70,534-5,000)。
⒒另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本件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因系爭車禍亦受有損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於本案中為抵銷之抗辯,於法自屬有據。然查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經被告送廠修理後,共支出57,700元(其中零件為26,300元、工資為31,4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系爭車輛係於2000年9月出廠,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在卷可憑,距本件車禍肇事日98年8月9日已逾9年,是系爭車輛之修理費,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被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上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因而本件損害經扣除折舊後,被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38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6,300÷(5+1)=4,383元】,加上工資部分31,400元,共可請求35,783元。然本件被告應自負10分之4之責任,則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債權額為21,470(35,783*0.6)。從而,原告所得主張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99,926元(221,396-21,470)。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9,926元,及自10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而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訴部分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訴已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宣告駁回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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