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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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30號聲請人 蔡金城 被告 王永榮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58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60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58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係以被告手持斧頭僅有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之單一指述,且手機錄音檔內容並不清楚,且依雙方語氣,難認聲請人有害怕之情,故認被告恐嚇犯行罪嫌尚有未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然手機錄音檔內容清晰,且可聽到被告拿斧頭砍聲請人的聲音及呼吸聲,可以佐證聲請人之指述,本件事證明確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恐嚇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9年10月2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960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9年11月13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584號處分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9年11月18日送達於聲請人,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及聲請再議卷宗全卷審閱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於
1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惟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為交付審判之聲請,其並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即為本件聲請,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附卷可稽,程序上於法未合,而揆諸前開說明,此項程式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是本件聲請程序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余仕明
法官陳義忠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