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采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采瀅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陳采瀅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與他人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09年6月17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 李正麒 」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陳采瀅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8日10時55分許,假冒 陰鳳英 之親友,撥打電話予陰鳳英,佯稱因做生意需要金錢等語,致陰鳳英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5時2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嗣後陳采瀅即依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劉經理」之成員指示,於同日15時25分至第一銀行佳里分行臨櫃提領36萬,再分別於15時38分、15時39分、15時40分,至第一銀行佳里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各3萬元,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第一銀行佳里分行附近,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陰鳳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采瀅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起訴書所指摘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並不知道他是詐騙集團,我只是在網路上找工作。我跟李正麒及 劉志安 完全不認識,我是在臉書上面找到應徵工作。我當時真的缺錢覺得薪水高才去做這個工作。惟查:
㈠被告坦承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的第一銀行帳戶資
料提供給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李正麒」之人,告訴人陰鳳英於109年6月18日15時20分許,匯款45萬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被告即依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劉志安」之人的指示,以臨櫃以及自自動提款機提領款之方式,共提領45萬元交付給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等情,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被告與李正麒、劉志安LINE對話紀錄、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09年7月24日函、被告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臨櫃領款及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上開情節堪信屬實。
㈡被告辯稱:「我於109年6月17日在使用手機在住家上臉書求
職網站,看到兼職的工作,加入"李正麒"、"劉志安"的LINE,他請我提供履歷表、雙證件的正反面給他,他說提供證件是為了之後薪資匯款的原因要提供,工作內容為因為海外的台商需要逃稅,款項會匯到我的帳戶請我幫忙提領,再將提領的錢交給業務」、「因為當時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我看到的就是找工作的內容」等語。然查,被告固辯稱是要找工作,但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只知道應徵工作的公司名稱,卻不知道公司的地址,有依「李正麒」所給的公司名稱在網路上搜尋,確認有此公司卻沒有對公司的地址以及連絡電話加以注意,也沒有想要打電話加以確認,且依被告與自稱「李正麒」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李正麒」告知被告工作內容以及薪資,僅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存摺,也沒有說薪資如何支付,被告自己也供稱,不知道這家公司的地址,倘若被告工作後領不到薪水,豈不是求助無門。又面試者「李正麒」只是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要求被告領錢後要如何製作報表回報,卻對於應徵者的資格要求隻字未提,如此的所謂工作面試未免太過於兒戲。
㈢又被告供稱,「李正麒」跟他說公司名稱叫「貞信稅務會計
事務所」,可是依被告與自稱「劉志安」的通訊軟體對話中,「劉志安」要被告到事務所學習編輯格式,所謂的事務所卻叫做「 慶鑫 」,與被告向「李正麒」應徵面試的「貞信稅務會計事務所」不同,既然被告辯稱是要找工作,卻對於所要服務的公司究竟是「慶鑫事務所」還是「貞信稅務會計事務所」毫不在意,明顯有違常情。
㈣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工作內容是有臺商會匯錢到我的帳戶,
我再將錢提領出來,公司業務來跟我收,臺商因為有逃稅的問題所以匯錢到我的帳戶,我不知道錢是從哪裡匯來的,當時劉經理教我說,臨櫃提領時跟櫃台說我是要買車的等語。又在本院審理時供稱,到金融機構申辦帳戶手續不會很複雜,只要1,000元跟身分證件就可以開戶。是以,倘若被告所稱應徵的貞信稅務會計事務所確實有因客戶匯款之需求,只要該會計事務所自己提供匯款帳戶即可,何須透過網路向社會大眾以應徵作業員之方式,要求作業員提供帳戶供其匯款?甚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參以國內新聞媒體一再宣導將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犯罪之幫助,是以被告對於刻意將款項匯予他人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就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認識之可能。
㈤依被告前揭所述,其工作內容僅係提供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
戶資料予之所謂的事務所成員後,即待命聽候上開成員之指示提款並轉交之,此舉顯異於一般求職或工作之內容。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臨櫃提領時行員有無問你為何要提領36萬元?)當時劉經理教我說,我跟櫃台說我是要買車的」等語,倘若是如被告所稱是正當款項,何須於臨櫃時編造理由欺騙行員?且依被告供述:過去應曾徵作業員,在檳榔攤工作過,工作時間8至12小時,月薪2萬3,000元等語,可見被告並非毫無工作經驗之人,被告本件僅須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毫無專業性可言,即可賺取月薪3萬元,亦與常理不合。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再從中提領他人匯入之不明款項時,應可預見此舉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而被告對於上揭諸多不合理且有違常情現象,均供稱因為沒有工作,需要錢,只是應徵工作,只想要賺錢,所以沒有想那麼多,顯見依被告之智識程度,雖然能預見依「李正麒」之指示將帳戶資料借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犯罪之幫助,以及依「劉志安」指示刻意將他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並交付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但被告當時因急需工作賺錢,縱使確實是提供帳戶作為詐欺集團使用,以及為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也毫不在意而容任其發生。參以,被告供稱與「李正麒」、「劉志安」等人均不認識,但詐欺集團成員卻放心地讓被告單獨前去提領被害人所匯入款項,絲毫不擔心被告會領款後未依指示交付給前去收錢的詐欺集團成員,顯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一定的信賴關係。綜上所述,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並從中提款轉交時,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李正麒」、「劉志安」及其所交付款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可得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並代他人領取款項,有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提供自己帳戶作為匯入詐欺所得之用,並依LINE通訊軟體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次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且被告雖係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詐欺犯行,然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11月27日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其與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詐欺犯行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李正麒」、「劉志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提領贓款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一時貪圖私
利,即甘為詐欺集團所吸收,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正麒」、「劉志安」等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且被告雖非上開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提供帳戶資料並擔任車手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或由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交付予其等指定對象,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可知被告車手之角色於此類詐欺集團案件中仍甚具重要性,所為實應嚴懲;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離婚,有一個小孩,目前四歲,由前夫監護,但應支付部分扶養費用,目前從事遊藝場的店員,每月薪資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3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條文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如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查本案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經被告提領並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中獲有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㈤強制工作:
⑴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被告陳采瀅於集團中並非擔任決策者之角色,僅係
承上手之命令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並非居於核心或重要決策之地位。且本件亦無具體事證可證被告已有以詐騙為營生手段之犯罪習慣,與有犯罪習慣或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情形有別,且經前揭論罪科刑之處罰,應足以促其等心生警惕,嚇阻再犯,故應未達到應諭知其等強制工作始能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必要之程度。因此,爰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不予宣告強制工作。㈥至於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認被告可能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因被告既已參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其所提供之帳戶以及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自視為自己犯罪而提供犯罪工具以及獲取犯罪所得,僅是在實現自己的犯罪目的,並無另外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一,當不得視為另外構成一般洗錢罪。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稱之另涉犯一般洗錢罪,與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陳采瀅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與他人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09年6月17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李正麒」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采瀅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5日晚上10時27分許,佯裝 楊松彬 之友人撥打電話予楊松彬,且佯稱:亟需資金周轉云云,致楊松彬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6月18日上午11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陳采瀅上開郵局帳戶。嗣後陳采瀅即依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劉經理」之成員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下午1時1分許,持上開郵局提款卡分別提領13萬元、7萬元,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楊松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陳采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以陳采瀅係1次交付2個金融帳戶,而認為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審理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移送本院併辦。然查,財產犯罪罪數之計算,應以被害財產法益持有者之個數計算,本件被告雖係以1個交付行為同時交付2個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本件被告係屬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本案審理之被害人為陰鳳英,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為楊松彬,被害法益持有者不同,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之罪,非屬裁判上一罪,自應以追加起訴之方式,而不得以移送併辦之方式,而合併審理。是以,移送併辦部分,既屬不得併辦,自應予以退併辦,而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高如宜
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