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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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菁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767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27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顏菁甫(原名 顏鑫甫 )於民國109年12月2日晚間6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晚間7時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機車後車燈未亮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26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等情事證明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罪。說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12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足徵被告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且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43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知道犯了大錯,非常後悔,一定會好好檢討、反省自己,不敢再犯錯,如果再犯,願加重其刑,請法院再給被告一次機會,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或不當(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查原判決就量刑部分,係審酌被告於92年間、107年間各有1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行為,惡性重大,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且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害,暨考量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況原審量處之刑度已屬累犯加重後之最低度刑,無何量刑過重之情,被告前揭上訴指摘,為其對刑度之主觀期盼,尚不足據為原判決量刑不當之事由,要係任憑己見之陳詞,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許友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岳葳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7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鑫甫(原名顏菁甫)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768號),本院如下:
主文顏鑫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7年12月18日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被告前既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同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就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92年間、107年間各有1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行為,惡性重大,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且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害,暨考量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768號被告顏鑫甫(原名:顏菁甫)
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鑫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2月2日晚間6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朋友住處外飲用啤酒1至2罐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迄於是日晚間7時4分許,顏鑫甫駕駛該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機車後車燈未亮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2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鑫甫供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又被告前曾受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檢察官林朝文
許友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貞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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