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55號聲請人 呂戴雪香
呂素雲 呂文琪 呂宗賢 林宜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文金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須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有執行力後,始得為之。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2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如本案在上訴中,尚須繼續支出訴訟費用,而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將來上級法院裁判結果,未可逆料,最終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將隨之變動,故為避免困擾,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時期,自以裁判確定後為宜(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51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92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與同案被告 李湘元 、 呂昌熙 、 陳月秀 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因未繳上訴費用,經本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惟同案被告李湘元、呂昌熙及陳月秀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是以,本件僅部分被告即相對人確定,至同案被告李湘元、呂昌熙、陳月秀部分既未判決確定,且訴訟費用,尚待法院裁判結果,最終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亦可能隨之變動,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時期,自以全案裁判確定後為宜。準此,若就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尚未確定部分,先行確定一部之訴訟費用額,嗣後如因變動分擔比例,則原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將予撤銷另為不同之核定,與「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立法意旨恐有未合。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既尚未全部確定,聲請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自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