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10號原告 陳全仁 被告 胡梅
翁鵬達 (原名: 翁祥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20元,及自裁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80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應徵裁判費8,700元。是以,第一審裁判費被告應連帶負擔3,480元【計算式:8,700×40%=3,480,】,餘額5,220元【計算式:8,700-3,480=5,220】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20元,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80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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