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提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提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提字第12號聲請人即受逮捕拘禁人 戴上凱
上列聲請人即受逮捕拘禁人因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戴上凱解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伊認為被逮捕不合法,依憲法拒絕不法公權力行使,伊依照憲法行使國民權利,伊強調警察打人在先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23日9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即「全聯福利中心」超市鶯歌建國店,下稱全聯鶯歌建國店)前,經警以其為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而予以逮捕,逮捕過程中遭遇聲請人激烈抵抗,員警雖有施以強制力予以壓制上銬(含噴辣椒水),但並無毆打聲請人等情,業經證人即執行逮捕警員 陳瑞鴻江重宥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且有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盤查及逮捕過程影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含擷取畫面)存卷可查,應堪認定。且參酌前揭證據及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衡以聲請人當時激烈抵抗之程度,本院亦認員警當時逮捕聲請人過程所施強制力尚未逾越必要範圍,併此敘明。
㈡查聲請人於111年1月23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對當時執行巡邏勤務據報到場且身著制服之警員陳瑞鴻以「我跟你釘孤支」、「我『兄弟』都有喔!」、「什麼叫做『世界』、什麼叫做『兄弟』」、「名片遞出來」、「不然你每天都找不到人,我們『兄弟』找無人」、「我去找你爸爸媽媽,看你這個兒子很會釘孤支,釘給他看」、「叫你爸爸媽媽全家人來跟你釘」、「『兄弟』是什麼啦」、「我把你擋住」、「社會、『兄弟』」(臺語)等言語予以恫嚇,於執行勤務警員陳瑞鴻駕駛警用機車欲向前行駛與警員 顏瑜萱 、江重宥一同離去之際,警員陳瑞鴻再遭聲請人以站立在機車前方以身體及雙手伸展予以持續阻擋(警員陳瑞鴻有試圖避開,聲請人仍移步阻擋)等事實,業經證人陳瑞鴻、江重宥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且有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盤查及逮捕過程影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含擷取畫面)在卷可資佐證。是堪聲請人當時確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員警確可對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予以逮捕。
㈢至聲請人稱警察打人云云,顯與上揭證據所示逮捕過程之客觀事實不符,顯難憑採。
㈣至聲請人另稱為警察打人在先云云。經查,聲請人當時不戴
口罩進入全聯鶯歌建國店,經店家以違反防疫規定要求聲請人離去然聲請人不離去,店家遂報警處理,巡邏警員陳瑞鴻、顏瑜萱據報到場處理,店家請求到場警員命聲請人離去,聲請人仍拒絕離去並在店內大聲叫囂「我管你」、「你幾號」、「名片遞上來」、「不敢就不要行使公權力」等語,更對店內其他顧客稱「來拍我,傳上去」等語,之後雖稱同意離去然於步行近門口時卻又突然轉身留滯店內並對警員陳瑞鴻大聲對話且碰觸手臂,警員陳瑞鴻遂以手將聲請人推出店外即停止,並隨即對聲請人進行身分盤查等節,業經證人陳瑞鴻、江重宥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且有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盤查及逮捕過程影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含擷取畫面)在卷可資佐證,可見警員客觀上並無毆打聲請人之情形,再證人陳瑞鴻於本院訊問時明確證稱:聲請人滋擾店家、違反防疫規定造成危險之情形,伊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為即時強制將聲請人驅離店外並為身分查證等語在卷,足見警員陳瑞鴻當時主觀上認係依法(應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或同法第27條)執行職務所為處置,且聲請人當時客觀行為亦不無有滋擾店家、違反防疫規定造成店內危險之嫌,依現有證據亦尚難逕認警員陳瑞鴻當時處置明顯違法。更何況警員陳瑞鴻係隨同其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警員離去,聲請人並無阻擋警員陳瑞鴻離去之法定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提審,經本院審查聲請人所受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後,認於法無違。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如主文所示。
五、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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