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訴人 林麗華 訴訟代理人 廖誼銘 被上訴人緣夢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周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2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再者,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8著有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區分所有權人105年度第一次會議提案
一:修改緣夢園社區生活公約,增設擁有獎勵車位而無房屋所有權者收費標準,其表決通過,停車費由現行每月新台幣(下同)500元上調為800元,如有買賣,亦不得對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住戶出售之決議無效」(下稱系爭決議)。查,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著有規定。上訴人上訴後提起前開追加確認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規定,其追加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上訴理由狀所載指陳:㈠被上訴人分別於原審民國110年10月7日、同年11月1日提出呈
報狀,皆無通知上訴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致上訴人於同年11月2日開庭時面對突襲性之證據無從攻擊,又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所提證據未向上訴人曉諭為必要聲明後再予另定言詞辯論期日,是原審訴訟程序恐有瑕疵。
㈡上訴人之車位與其他車位並無位置大小或地點好壞之分,亦
無使用多寡或清潔難易之別,被上訴人訂立兩種差異之收費價格,並無實質上平等理由。又既然調高停車費是用來支付機械停車位維修費用,何以未向全部停車位使用者均調高為一致收費等語。
四、核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㈠部分,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並非當然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小額訴訟程序準用同法第431條前段、第433條之1規定:「當事人於其聲明或主張之事實或證據,以認為他造非有準備不能陳述者為限,應於期日前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是以,在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其聲明或主張之事實或證據,僅以認為他造非有準備不能陳述者為限,始應於其日前提出準備書狀,並得由當事人直接通知他造。且小額訴訟程序應以一次期日言詞辯論為原則。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㈠之適用法規,容有誤會。另核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㈡部分,係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基上,上訴人上訴理由狀所陳,難認已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黎文德
法官黃信樺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月日
書記官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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