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思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思吟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關於「 張育仁 (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61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張育仁(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5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增列該刑事簡易判決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另案被告張育仁間,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不足取,及其犯罪時未受有刺激、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僅為圖一己之私利;惟兼衡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然其前於102年間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2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構成累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佐,素行非佳,猶未知悔改,不能謹言慎行,暨斟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孟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國展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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