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0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20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地上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2074號原告 張金鑾
張金蓮曾 張來好 張國寶 張金鳳 張金鈴 張蓮臻 被告 張素貞
張國權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地上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若係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而請求返還租賃物,則係以租賃物返還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地上權」及損害賠償,其前者雖謂「返還地上權」,但依其起訴理由及嗣後陳報函所載,實則係指因兩造間之不動產房屋租賃契約之租期於10
4年10月31日屆滿,而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論情汽車旅館」房屋遷出以返還租賃土地。是本件請求返還租賃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上揭土地之價額為準,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4,544,070元〔計算式:46,810元(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10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2,447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14,544,070元〕。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租期屆滿日至遷出日止之損害賠償部分,則係以一訴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予核定為114,544,070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4,035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用1,045,461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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