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5號債務人 施家華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權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明郭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雖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5日之債權人會議經出席債權人表決未獲可決而未可決。
三、惟查:㈠債務人受雇於剴盛製刀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
同)21,000元,有卷附之所得扣繳憑單及薪資資料足憑,債務人確有薪資收入乙節,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陳稱其每月之必要支出約13,900元(含債務人餐費
3,000元、分攤房租費用3,500元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等等)有卷附相關費用收據及債權人會議訊問筆錄可證,本院審酌上開費用確屬債務人生活所必要,且未逾行政院內政部所公佈98年台中縣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足認債務人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無奢侈浪費之情,尚屬合理。
㈢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31,110元,目前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此有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又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1,000元,於聲請更生後願降低自身生活費用之支出,而提出每月還款6,600元並延長還款期限至8年,總清償金額為633,600元之更生方案,堪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亦逾其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其條件核屬公允、可行,且查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更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劉燕媚附件一:更生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