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鉦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467號),本院認其中部分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北簡字第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洪鉦翔被訴民國111年5月30日竊盜部分)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鉦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3記載為111年,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5月30日6時36分許,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竹縣○○鄉○○○路00號富泰空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泰公司)廠房,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得該公司之鋁製素材側板14件(價值新臺幣2萬7,275元)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隨後將竊得之鋁製素材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嗣富泰公司員工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3所載被告涉犯竊盜部分)。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予以審判,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故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0號、第1351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經查:㈠被告洪鉦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1年5月30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其所任職、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之富泰公司廠房,徒手竊得該公司之鋁製軌道8支(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後,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隨後將竊得之鋁製軌道均售予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並將得款花用殆盡之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444號以被告涉犯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111年9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下稱前案),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訛。
㈡而本案被告與上開前案之被告相同,就犯罪事實部分,被告
犯罪地點、竊取之方法、被害人相同,就被告竊取之時間、物品部分,被告於前案係於111年5月30日6時27分至6時36分許徒手竊取該公司之鋁製軌道8支,於本案係於同日6時28分至6時36分許徒手竊取該公司之鋁製素材側板14件,有前案及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在卷可參,前案及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角度、竊取鋁製物品數量雖有不同,然二者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大部分重疊,應認屬同一次接續竊盜犯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甚為灼然。準此,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3所載被告涉犯竊盜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不得再行追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22所載,被告另涉犯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結,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林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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