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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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72號

聲請人 郭怡青

相對人 方玉珠

關係人 郭俊寬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郭俊寬(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 郭進貴 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4年7月10日間本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人為相對人之長女即聲請人。因相對人配偶即被繼承人郭進貴於114年3月18日亡故,有辦理分割遺產之需要,因兩造均為繼承人,依民法第106條規定,依法不得為相對人代理,而相對人之小叔即關係人郭俊寬,為適當之人選,爰聲請選任郭俊寬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郭進貴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關戶籍資料、死亡證明書為證,並有114年度監宣字第136號監護宣告裁定附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茲審酌關係人郭俊寬為相對人之小叔,與本件遺產分割事件無利害關係,且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可證,堪認由關係人郭俊寬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選任關係人郭俊寬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郭進貴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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