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90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英常

選任辯護人李佳玟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向甲○○支付如附件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被訴妨害秘密及跟蹤騷擾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網路攝影機壹臺、記憶卡壹張、電源線壹條及紙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為甲○○之前夫,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與甲○○離婚後,雙方仍在雲林縣○○鎮○○里○○00○0號同住,惟甲○○曾在上開住處3樓之臥室加裝門鎖,避免他人擅自進出。詎乙○○明知此情,僅因擔心其先前曾未經允許即進入甲○○房間之舉遭察覺(所涉無故侵入住宅罪嫌,未據告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5日上午11時57分許,持自備鑰匙開啟甲○○前開上鎖之臥室房門後,進入甲○○之房間內(所涉無故侵入住宅罪嫌,未據告訴),再徒手竊取甲○○自行裝設之網路攝影機內之記憶卡1張(價值新臺幣〈下同〉349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甲○○察覺網路攝影機無法正常錄影,並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返家後,發現所裝設之網路攝影機內並無記憶卡,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乙○○,並扣得乙○○所交付之記憶卡1張(已發還甲○○具領),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乙○○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9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暨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3、15至18、145至146頁;本院卷第79至80、88、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5、27至30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1年6月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4張、告訴人所裝設之網路攝影機攝錄影像及偵測訊息擷圖4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至51、75至8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窗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所謂越進門窗牆垣,其越進二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所謂毀越門窗,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窗(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與被告離婚後,固仍與被告同住在雲林縣○○鎮○○里○○00○0號之不同樓層房間,惟告訴人平時會將其居住之3樓臥室房門上鎖,外人非經允許,不得任意進出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2、19至25、27至30頁;本院卷第80頁),堪認告訴人居住之3樓房間與上址住處其他部分已相區隔,形成獨立之生活起居空間,僅由告訴人享有監督管領權能,是被告違反告訴人意思,擅自進入上址住處3樓告訴人之房間內,即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要件。又被告係持自備鑰匙開啟告訴人上鎖之房門後,侵入告訴人之臥室內行竊,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踰越門窗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另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查,被告本案犯行之目的,並非欲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加以變賣以貪圖不法利益,而係欲藉由竊取告訴人所裝設網路攝影機之記憶卡之方式,以避免自己先前無故侵入告訴人房間內之行為遭察覺,因被告此舉已介入、干預告訴人對於自己財產支配使用之經濟生活及於房間內活動之個人隱私空間,足使告訴人畏懼、痛苦(告訴人於警詢時曾稱被告一直進入其房間之行為,已使其心生畏懼,見偵卷第22頁),堪認本案所為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及經濟上騷擾、控制之不法侵害行為,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意旨漏論及此,惟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以維其權益(見本院卷第79頁),應予一併審酌。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類型之竊盜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是如於個案適用上顯有不合比例原則之情況,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適當之酌減。本院審酌被告竊取之記憶卡1張,價值僅349元(見偵卷第77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業將竊得之記憶卡交予警方扣押並返還告訴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足憑(見偵卷第95頁),是其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尚非甚鉅。另考量被告前並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而依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其本案行竊網路攝影機之記憶卡之目的,係要避免告訴人發現其先前曾未經允許即進入告訴人之房間乙情(見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80頁),堪認被告所為固不可取,惟尚難認其行為惡性重大或有竊盜之習慣。又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和解契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至32、39至41頁),足認告訴人並無積極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綜觀上開各節,衡諸被告客觀之犯罪情節、主觀之惡性及犯罪所生結果,與其所犯加重竊盜罪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法定本刑相較,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方法與告訴人互動,竟為掩飾自己曾無故進入告訴人房間之行為,即恣意竊取告訴人於房間內所裝設網路攝影機之記憶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居住安寧及財產權之法治觀念,造成告訴人蒙受不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本案竊得之記憶卡價值非鉅,前已交由警方發還告訴人,嗣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目前仍依約分期給付賠償金等情(見本院卷第39至41、125至127頁);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交通運輸業,擔任司機,月薪約4萬餘元,前已離婚,家中尚有父母及賴其扶養之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國中二年級及小學六年級)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2、115至1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給付中,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和解契約所示方式如數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記憶卡1張,於為警查獲後,已交由員警扣押,並由警方發還告訴人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95頁),是其上開竊盜犯行之不法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無故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以電子設備為反覆、持續監視、騷擾之犯意,於111年6月2日下午6時許,以不詳方式進入告訴人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3樓之房間,並在其內衣櫃上方裝設網路攝影機1臺,以此方式無故窺視並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並持續監視、觀察告訴人之行蹤,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經告訴人於111年6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發現後拆除,並於報警時將該網路攝影機、電源線1條、記憶卡1張及紙袋1個交予警方查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該條所稱「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者,包括被告所犯非法定罪名之案件,或被告未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等不符法定要件之情形,法院並無裁量之權。另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秘密及實行跟蹤騷擾行為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319條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2年1月20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39至41頁),則告訴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惟被告所犯前述加重竊盜罪部分,非屬告屬乃論之罪,不生撤回效力),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本案僅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妨害秘密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部分並未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四、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亦有明定。是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並不受本案罪刑部分之影響,故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惟起訴書既已同時載明聲請沒收之意旨,自得於判決中併予宣告沒收。查扣案之記憶卡1張,係被告用以儲存上開竊錄犯行所攝影像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並有網路攝影機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至73頁),核屬本案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網路攝影機1臺(不具記憶、存取功能)、電源線1條及紙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用以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記憶卡既已諭知沒收,附著於該張記憶卡內之竊錄影像,即無須再行諭知沒收。至卷附網路攝影機所攝影像擷圖,性質上屬檢察官偵辦犯罪而為本案證據資料之用,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或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依據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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