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17號原告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於民國96年9月6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由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及營業。又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4月20日邀同訴外人 楊嘉昭張哲誠 為連帶保證人,向台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5年4月20日起至98年4月20日止,後又簽訂增補契約延長借款期限至100年4月20日止,分49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0%計算),如遲延繳納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本息未如期攤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9月20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651,6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爰依借據及增補借據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抗辯依其到場之陳述,略以:伊還款金額之抵充情形與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不一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增補借據、個人歸戶總數查詢、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等件為證,就其起訴之原因,可謂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雖辯以前揭情詞,然未指摘及舉證原告之請求有何違誤之處,依首開判例意旨,自難認伊之抗辯為可取。從而,原告依借據及增補借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51,6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書記官潘惠梅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651,650元│自⒐起│10%│自⒑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成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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