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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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9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永昌律師
陳哲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1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共肆拾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犯罪事實及證據如下:1.犯罪事實部分:第6行應更正為民國90年6、7月間。2.證據部分: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見本院95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多項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
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⒉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是被告所為
犯行若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惟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其所犯上述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於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之註冊商標罪及同法第82條前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業為販賣仿冒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先後多次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之商標及販賣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商標法第81條第3款、第82條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罪。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公訴人亦同意此求刑(見本院95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營業,反而藉侵害他人知名商標之方式,牟取利潤,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核與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規定之結果,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
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受緩刑之宣告,而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45萬元,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憑,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三、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甲○○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商標法第81條第3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第3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