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補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沙補字第317號
原   告 甲○○
一、原告與被告乙○○等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600,000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台幣6,500元。
 ㈡原告應提出被告乙○○之最新戶籍謄本。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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