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00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瑋盛
劉柏廷
陳靖翔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4434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14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瑋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負擔。
劉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負擔。
陳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負擔。
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沒收。
事實
一、廖瑋盛、劉柏廷及陳靖翔自民國109年6月初某日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信王」之成年男子之介紹,加入由「信王」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廖瑋盛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陳靖翔擔任監視廖瑋盛收取款項之車手,劉柏廷擔任指揮並將贓款轉交上游之車手。廖瑋盛、劉柏廷及陳靖翔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6月22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 余正宗 ,假冒為「 林建文 」之警務人員,向余正宗佯稱:其涉銀行帳戶之買賣云云,再由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假冒為「 張介欽 」檢察官,撥打電話予余正宗,向余正宗佯稱:其涉及刑案,須將錢領出監管云云,致余正宗陷於錯誤, 嗣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6月23日上午11時許,至彰化銀行雙園分行臨櫃提領76萬元現金後,詐欺集團成員即知已取得余正宗信任,遂指示廖瑋盛、劉柏廷、陳靖翔共同前往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附近,等待收取贓款,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偽造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之公文1張,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對於所屬機關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後,利用便利商店之雲端列印功能,上傳至便利商店之雲端硬碟,再指示廖瑋盛於109年6月23日下午12時3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青園門市購買牛皮紙袋1只,並利用雲端列印功能,列印事先掃描於雲端之偽造上開公文作為詐騙之用後,持該偽造之公文書,於109年6月23日下午1時11分前往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與國興路口之青年公園前廣場,與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該處之余正宗會面,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並收取余正宗所交付之贓款76萬元後,轉交予在附近待命之陳靖翔,再由陳靖翔將贓款轉交劉柏廷後,由劉柏廷、廖瑋盛、陳靖翔即搭乘計程車前往三重捷運站,並由劉柏廷依詐欺集團指示獨自轉搭計程車前往附近河堤某處,將贓款放置該處轉交上游。嗣經余正宗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正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瑋盛、劉柏廷及陳靖翔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3人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3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均承不諱(見本院卷第至頁),證人即告訴人余正宗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見偵卷第47至50、163至170頁)互核相符,且有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統一超商青園門市監視器錄影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影本1紙(見偵卷第91、93至115、181至182、197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廖瑋盛、劉柏廷所為之本案犯行,認尚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然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審訴100號卷第54頁),附此敘明。又被告3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信王」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向告訴人佯稱為警務人員林建文之人及檢察官張介欽之人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2.查被告3人因思慮欠周而觸犯本案罪刑,且均業與告訴人余正宗以被告3人連帶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6萬元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100號卷第65至66頁),可見被告3人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確有悔意,又被告3人係參與較末端之取款車手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且被告3人自承因本案犯行僅取得5千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亦均非甚高,是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造成本件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且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兼衡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及程度,及其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100號卷第143至1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3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係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罪,縱因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仍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惟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仍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3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3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均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固已達成和解,惟因約定分期賠償而尚未履行完畢,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3人應履行附表一所示和解筆錄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倘被告3人未遵此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一)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亦同。
(二)經查,被告3人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所為固可非議,惟被告3人所為均係參與較末端之車手取款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均有限,其3人因本件犯行所分得之報酬亦均非甚高;又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尚難認已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而僅憑被告3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亦難認被告3人有犯罪習慣。被告3人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改正其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3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3人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為與其等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而收儆懲之效,尚難認有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均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廖瑋盛於109年6月23日交付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1紙,因已交付告訴人收執,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文書所載偽造之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均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廖瑋盛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取5千元之報酬,被告劉柏廷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取1萬元之報酬,被告陳靖翔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取1萬元之報酬(見本院審訴100號卷第132頁),固屬被告3人本案之犯罪所得,因均未予扣案,原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本院審酌被告3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3人迄今已給付合計16萬1千元(被告廖瑋盛迄今已給付3萬6千元,被告劉柏廷迄今已給付8萬元,被告陳靖翔迄今已給付4萬5千元),已逾其3人前開之犯罪所得,是本院認如再就其等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附表一:
被告3人應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被告廖瑋盛、劉柏廷、陳靖翔應連帶給付告訴人余正宗新臺幣(下同)76萬元,被告3人已給付16萬1千元,餘款自民國110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3萬4千元(分別由被告廖瑋盛負擔4千元、被告劉柏廷負擔2萬元、被告陳靖翔負擔1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彰化銀行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內筆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為被告3人與告訴人於110年2月19日在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約定)附表二: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印文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見北檢109偵24434號卷第19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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