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 潘興旺 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 律師追加被告 潘昇金 被上訴人 潘協益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複代理人 陳智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2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23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伍拾壹元部分,第三項命上訴人按月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貳拾叁元部分,及前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應與上訴人將坐落 新北市 ○○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北市○○區地○○○○○地○○○○○○號A、B、C、D、E、
F、G、H部分合計九○四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追加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貳拾叁元。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與追加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潘協益於民國110年9月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對上訴人 潘王 換之起訴,並經上訴人 潘王換 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94頁),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撤回對於 潘王煥 之起訴,已生效力,該部分之訴既經撤回,訴訟繫屬因而消滅,已非本院審理範疇,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而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有拆除權限。該建物如為共有者,其拆除,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
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除占用其地之建物,該建物如為共有者
,須以建物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所共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門牌號碼同市區○○里○○○0號之建物及附屬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而系爭建物由訴外人 潘添法 原始取得所有權(詳如後述),因未辦理保存登記,嗣潘添法於69年7月8日死亡後,由潘昇金與上訴人潘興旺共同繼承,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3日以民事變更追加狀追加潘昇金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09頁),請求追加被告潘昇金協同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暨給付不當得利,因追加被告與上訴人均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全體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首開規定,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追加被告應予准許。
三、追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追加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百分之97,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以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F、G、H所示合計904平方公尺部分,侵害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權益;又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自起訴日回溯5年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70條第1項、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E、F、G、H部分合計904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萬5592元;㈢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應自107年6月20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61元(逾此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暨答辯意旨略以:上訴人世居系爭土地逾4代,因故居即系爭建物前身遭原審被告 許進益 之配偶失火焚毀,經獲被上訴人之父 潘啟明 同意,由許進益於故居旁興建系爭建物用以賠償上訴人祖母 許屘 ,是無論系爭建物前身或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均為許屘無疑,被上訴人應以許屘全體繼承人為對造始為適法。又系爭建物乃得潘啟明同意借地興建,是兩造間存在使用借貸關係。退步言之,因系爭建物興建時曾獲潘啟明之助,落成後亦常見被上訴人自門前經過,從未見其等表達異議,亦應認有使用借貸默示意思表示存在。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逾數十年從未異議,足使上訴人信賴系爭土地得以繼續使用,詎料現訴請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實屬權利濫用等語。
三、追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給付被上訴人8萬5592元,及自107年6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61元,並命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見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訴之聲明:㈠追加被告應與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E、F、G、H部分合計904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追加被告應與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萬5592元;㈢追加被告應與上訴人自107年6月20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61元。追加被告則未提出任何答辯及聲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持分為百分之97。
㈡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係67年搭建。
㈢系爭建物目前是上訴人居住使用中。
㈣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範圍如附圖所示。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⒈系爭建物於67年間建造完成後,未辦理保存登記乙情,為兩
造所自承,而因原審被告許進益之母 王牡丹 失火燒燬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父即被繼承人潘添法原居住之建物,始由許進益出資建造系爭建物等情,已據許進益於原審陳述明確,並提出本院67年度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報紙報導及花費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37頁正反面、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44頁至第146頁反面),復據證人 郭石生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系爭建物係許進益蓋好還給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父潘添法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而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後係潘添法、潘王換及上訴人在居住一節,亦據證人周四全、周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2頁正反面),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相關事證,可知許進益建造系爭建物係為賠償其母失火燒燬潘添法所居住之原有建物,系爭建物當為潘添法所有無誤。又潘添法於69年7月8日死亡,有潘添法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其繼承人為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亦有潘添法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拋棄繼承資料查詢畫面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00頁至第301頁、第366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建物原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其祖母許屘等語
,並以108年期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稅籍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第147頁),惟前開稅籍證明書記載折舊年數達62年,另觀諸前開稅籍登記表,蓋有61、64年度房屋稅籍普查戳章,可見該房屋係於67年前即已存在,與67年始建造完成之系爭建物並非同一甚明,是上訴人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㈡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及追加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稱系爭建物係獲被上訴人之父潘啟明同意而興建,雙方就此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證人郭石生、 潘財富 雖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潘啟明於系爭建物建造時有到場幫忙等語(見原審院第63頁、第64頁、第149頁反面),然就潘啟明到場幫忙建造系爭建物之細節及是否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等情均未詳細說明,另參以原審被告許進益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建物建造僱工明細,潘啟明僅到場一日,其上亦未記載潘啟明幫忙之內容,有該僱工明細影本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6頁),況上訴人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潘啟明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之範圍、使用期限等節,自難僅憑潘啟明曾到場幫忙建造系爭建物一日,而逕認潘啟明已有明示或默示同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⒉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行經系爭建物逾數十年,從未異議,
應認有使用借貸默示意思表示存在等語。惟按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單純行經系爭建物,難認是默許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舉動或特別情事;況且參酌證人潘財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也是2年前才知道系爭土地大家都有份,其也是經被上訴人告知才知道(見原審卷第150頁反面、第151頁),益徵被上訴人行經當下不知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更遑論有使用借貸默示意思存在之可能,是上訴人前揭所辯委無足取,實難採信。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未舉證證明有何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如附圖編號A、B、C、D、E、F、G、H所示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自應准許。既上訴人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是以損害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為主要目的,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等語亦非有據。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
C、D、E、F、G、H部分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追加起訴日回溯5年之日即102年6月12日起(見原審卷第87頁)、追加被告自追加起訴日回溯5年之日即103年11月14日起(見本院卷一第308頁),均至107年6月11日止之不當得利,及自同年6月20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可採。
⒉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土地自102年至104年止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6元、自105年及106年止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6元、自107年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1元,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價公務用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至第117頁),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是認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可得之利益,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相當,被上訴人請求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有未合。
⒊再按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
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建物雖由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惟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並非被繼承人所負債務,其主張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難認有據。且因無權占用所生不當得利之金錢給付係屬可分
,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即各自對系爭建物之潛在應有部分各半比例分擔之。
⒋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分擔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⑴自102年6月12日起至103年11月13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6996元(計算式:56元×904平方公尺×97%×10%×203/365+56元×904平方公尺×97%×10%×317/365)。
⑵自103年11月14日起至107年6月1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1萬9506元【計算式:(56元×904平方公尺×97%×10%×48/365)+(56元×904平方公尺×97%×10%)+(66元×904平方公尺×97%×10%×2年)+(61元×904平方公尺×97%×10%×162/365)】。
⑶上訴人自102年6月12日起至107年6月11日止,應負擔之不當得利為1萬3251元(計算式:⑴÷2+⑵÷2)。
⑷追加被告自103年11月14日起至107年6月11日止,應負擔之不當得利為9753元(計算式:⑵÷2)。
⑸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自107年6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各為223元(計算式:61元×904平方公尺×97%×10%×1/12÷2)。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E、F、G、H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分別給付被上訴人1萬3251元、9753元,及自107年6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2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庸另為假執行之宣告,併與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末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梁夢迪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