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簡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簡聲字第36號聲請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賴炯豪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賴炯豪為催繳之通知,惟前曾於108年8月28日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送存證信函,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致未能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對其109年12月30日之催繳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戶籍址訪查,依其訪查結果,相對人確實居住於該址,此有該分局110年2月24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18429號函附卷可稽。是以,尚難逕憑一年餘前之招領逾期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