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0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吳文政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吳文政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任孝怡 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十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048號被告吳文政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政於民國108年9月3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成章三街末端產業道路往內定二街方向行駛,途經該產業道路之轉彎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 任孝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產業道路往成章二街方向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任孝宜受有左右側手肘挫傷、左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創傷所致的部分缺牙及唇擦傷等傷害。嗣吳文政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任孝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任孝宜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暨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且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